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行”)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资本
充足率,也可根据本行战略规划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募集资金到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严格按照本行股东大会及监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四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者本行控制的其他企业
运用的,本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
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
制度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六条 本行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对本行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本行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
名誉损失 ),应视具体情况按本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本行应开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本行董事会批准,并在本行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时,应将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如募集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则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两周内与保荐机构签订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本行应当每月向保荐机构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四)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本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保荐机构对本行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及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八)本行及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
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发现本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如用于补充资本金,由本行根据经营权限进行使用;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行应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项目出现
以下情形时,本行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本行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本行董事会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除前款外,本行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
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
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本行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本行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
净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八条 本行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募集资金被关联人占用或挪用,为关联人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十九条 本行不得随意更改募集资金用途,如募集资金投
向发生变更,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如募集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募集资金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向变
更时,应按照本章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本行不得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或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本行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行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
际控制人(如有)资产(包括权益)的,应遵循本行关联交易的有关规定,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如本行拟
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本行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行募集资金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照本
章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募集资金的统筹管理,主要职
责为:
(一)负责审核募集资金立项内容;
(二)负责审批募集资金专户的开立、信息变更及撤销;
(三)负责审核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四)负责监督募集资金使用,定期(至少按季)接受募集资金管理情况报告;
(五)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集资金使用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本行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负责定期(每半年一次)审议《公司募
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