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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银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修订)》

公告日期:2024-01-30

厦门银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修订)》 PDF查看PDF原文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2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3
第三章 股份......3

  第一节 股份发行 ......3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5

  第一节 股东......5

  第二节  股东大会......8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9

  第四节 股东大会通知与提案 ......10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11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13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16

  第一节 董事 ......16

  第二节 独立董事 ......18

  第三节 董事会 ......21
第六章 监事和监事会......25

  第一节 监事 ......25

  第二节 监事会 ......26
第七章 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层......28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29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29

  第二节 内部审计 ......30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30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31

  第一节 通知 ......31

  第二节 公告 ......31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31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31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32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33
第十二章 附则......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系依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厦门城市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银复[1996]387 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本行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5020026013710XM。

  第三条  本行于 2020 年 9 月 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63,912,789 股,于 2020年 10 月 27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全称为: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厦门银行。

  英文名称全称为:XIAMEN BANK CO.,LTD,简称为:XIAMENBANK

  第五条  本行住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邮政编码:361012。

  第六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639,127,888 元。

  第七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本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本行以其全部资产对本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本行,本行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行为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公司法人,依法开展各项商业银行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本行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二条  本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引导和监督本行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行健康发展。本行公司治理坚持党的政治核心地位,把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有机统一起来,贯彻落实党中央所制定的一系列经济金融大政方针。

  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并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存款立行、客户至上、经营稳健、信誉为本,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依据银行业基本惯例和法则,提供全方位优质金融服务,不断拓展经营空间,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

  第十五条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本行经营范围为: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提供担保及服务;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二)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贷款业务;

  (十三)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外汇同业拆借、国际结算、结汇、售汇、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十四)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拟持有本行股份时,须按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履行相应的程序。

  本行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第十九条  本行发起人为原厦门市 14 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厦门市城市信用
合作社联合社的股东和以发起人身份加入的新股东,认购的股份数为 257,878,400股股份,出资方式为净资产和现金。

  第二十条  本行的股份总数为 2,639,127,888 股,均为普通股。

  本行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子公司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行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行不得收购本行的股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本行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行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本行债券;

  (六)为维护本行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本行收购本行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本行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行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本行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行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本行合计持有的本行股份数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股东以本行股票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监管部门、本章程及董事会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的要求,并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持有本行董事、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 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需向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
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董事会不予备案的,前述股东不得出质其所持本行股份。

  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股东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票进行质押。

  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 50%期间,其在本行股东大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其提名的董事在本行董事会上暂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票,自本行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本行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本行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行股份自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行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行所有,本行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行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本行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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