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2 年 3 月 2 日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审计和担保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四节 对外担保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涉及军工的特别规定
第十二章 党组织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安徽省体改委皖体改秘[2000]67 号批复同意并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府股字[2000]第 28 号批准
证书批准,由华东(安徽)电子工程研究所等发起设立。公司在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340000000022318。
第三条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4]16 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 2000 万股,于 2004 年 5 月 1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四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全称:SUN-CREATE ELECTRONIC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邮政编码:23008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5917.911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设立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委发挥领导作用,
把方向、管大局、促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在“创新观念、创新管理、创新产品、创新人才”的思想指导下,发掘
自身潜在的优势,充分利用市场提供的机遇,培植自己的强项,以高科技产品服务于社会,回报社会。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许可经营项目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
备设计、生产、安装、销售。一般经营项目为雷达整机及其配套产品、集成电路、广播电视及微波通信产品、电子系统工程及其产品的设计、研制、生产、销售、出口、服务;有线电视工程设计安装(乙级),
校园网工程建设,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维修;应急指挥通信系统、城市智能交通视频监控系统研发、生产与集成;卫星导航集成电路及用户机的研发、生产与运营;电源和特种元件的研发、生产;车辆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信设备销售;移动电话机及移动通信终端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新能源产品技术研发、生产、销售及光伏电站项目开发、建设、运营管理;软件开发、销售;电子元器件制造、零售、批发;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进口;承包境外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上述境外项目所需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项目所需劳务人员。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 2000 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3880 万股,总股本为 5880
万股,其中社会公众股占 34.01%,发起人股占 65.99%。发起人华东(安徽)电子工程研究所持有 3416.82万股,占总股本的 58.11%;发起人中国物资开发投资总公司持有 134.64 万股,占总股本的 2.29%;发起人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持有 67.32 万股,占总股本的 1.15%;发起人安徽民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持有
67.32 万股,占总股本的 1.15%;发起人北京奔达信息工程公司持有 33.66 万股,占总股本的 0.57%;发起
人北京青年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持有 33.66 万股,占总股本的 0.57%;发起人夏传浩持 126.58 万股,占总股
本的 2.15%。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5917.9110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