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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833 沪市 第一医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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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833: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1年6月修订)

公告日期:2021-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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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21 年 6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经上海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沪府财贸(92)第 178 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
设立;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通知》和国务院国发(1995)17 号文和上海市沪体改委(1996)16号文的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了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58845。

    第三条  公司于 1992 年 5 月 26 日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92)沪人金股字第
24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850 万股,于 1994 年 2 月 24 日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第一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NO.1 PHARMAC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南京东路 616 号

    邮政编码:2000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23086347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

    第十二条  公司探索建立鼓励创新的容错机制。相关人员在符合法律、法规和公
司内控制度的前提下,经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的创新项目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对相关人员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一切以消费者的利益所想,一切以顾客的期望
所虑”的经营理念,以“杜绝假药、严防劣药”的质量方针,倡导“诚心、温馨、责任心”的服务理念,体现“呵护人身、永葆第一”企业核心价值观和为“人类身心健康”企业使命的经营宗旨。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是:药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消毒剂销售
(不含危险化学品),个人卫生用品销售,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日用百货销售,电子产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酒类经营,餐饮服务,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家具销售,卫生洁具销售,眼镜销售(不含隐形眼镜),食品经营(销售预包装食品),食品经营(销售散装食品),出版物零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企业管理咨询,健康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专业设计服务,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 生活美容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份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经批准首次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4850 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上
海商业网点发展公司发行 100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0.62%;上海新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内外联综合商社各发行 375 万股,各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73%;上海市土产物资总公司、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各发行 250 万股,各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5.15%;上海南上海商业投资发展公司、上海市虹口区商业建设公司各发行 100 万股,各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2.06%;上海市徐汇区商业建设公司、上海市闵行幸福交电商厦、上海市杨浦区商业销售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商业网点置业公司、上海市普陀区商业建设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建设投资总公司、上海开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开城房地产经营公司各发行 50 万股,各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03%。出资方式:资产和现金,出资时间:1992 年。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223086347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回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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