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830 证券简称:香溢融通 公告编号:临时 2021-039
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房屋租赁合同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宁波明州一三七一城隍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三七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诉讼事项,一审二审判决后,一三七一公司不服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本院
(2019)浙 02 民终 5113 号民事判决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 0203
民初 16303 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本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
2021 年 7 月 19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
浙 02 民初 1079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一三七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员工借用协议》、《<员工借
用协议>之补充协议》于 2018 年 6 月 28 日解除;二、一三七一公司在判决生效
之日起 30 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 195 号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 200844259 号,已经出租给浙江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的面积除外)和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县学街 22 号<1-47><1-49><2-33>-<2-36>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 200843685 号)返还给公司;三、驳回一三七一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员工借用协议》、《<员工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
公司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一、公司房屋租赁事项的主要情况
公司于 2014 年 11 月 28 日与一三七一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
公司将拥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 195 号(证载面积 18,260.40 平方米,其中公司已经出租给浙江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原浙江麦当劳餐厅食品有限公司)的面积除外)的城隍庙商城地块等房产出租给一三七一公司,租期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至 2022 年 11 月 30 日。2014 年 12 月 5 日,公司与一三七一公司签订了
《员工借用协议》。2016 年 2 月 16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租期延长至 2024
年 5 月 30 日。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一三七一公司开始承租支付租金。公司
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按照房屋现状向一三七一公司交付房产。一三七一公司开始
对租赁房产进行装修工程,直至 2018 年 5 月 1 日开业。租期内,一三七一公司
出现逾期不付租金及员工工资,且未按期提供后续银行保函,公司催要无果。2018年 5 月 16 日,公司向一三七一公司发出《催告函》,但其收到函件后未作出任何
实质性的补救措施。2018 年 6 月 27 日,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一三七一公司发出《解
除函》,一三七一公司依然未向公司赔偿损失,拒绝归还房屋。
二、 诉讼案件情况
鉴于一三七一公司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谈判无果,2018
年 11 月 30 日,公司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 年 12 月 4 日,宁
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就上述诉讼案件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一三七一公司(反诉原告、原审被告)向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法院合并审理,并向公司(反诉被告)出具《应诉通知书》。
2019 年 10 月 10 日,公司收到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浙 0203
民初 16303 号《民事判决书》。后一三七一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
的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 年 12 月 3 月,公司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
民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传票,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一三七一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
2020 年 5 月 9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浙
02 民终 511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
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 年 6 月 10 日,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立案。
2020 年 9 月 16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及告知合议庭
成员通知书》,案号(2020)浙民申 3197 号,再审申请人一三七一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立案审查。
2021 年 2 月 23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0)浙民申 319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指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21 年 4 月 21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浙
02 民再 17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9)浙 02 民终 5113 号民
事判决及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 0203 民初 16303 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由本院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公司与一三七一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以及诉讼情况,详见公司临时公告:2014-042、2014-043、2014-044、2014-045、2014-047、2015-004、2015-030、2016-004、2016-005、2018-066、2019-038、 2019-056 、 2019-067 、 2020-035 、2020-056、2021-011、2021-027。
三、 诉讼案件的进展
2021 年 7 月 19 日,公司收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浙
02 民初 1079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是涉案《员工借用协议》、《<员工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是否应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一三七一公司称借用员工协议属于强行搭配销售的交易行为,与事实不符,一三七一公司借用员工,系鉴于“房产整体租赁给一三七一公司经营”,妥善安置商城既存工作人员,双方自愿达成的借用协议,其目的并非经营盈利,这与劳务派遣存在本质的区别;一三七一公司愿意接受承担借用员工薪酬等费用,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一三七一公司主张涉案《员工借用协议》、《<员工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是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法院认为,首先,在公司主张一三七一公司欠付租金及员工工资而享有单方解除权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应审查公司是否无任何违约行为。从《租赁合同》及《备忘录》约定及签订时间看,明确了公司办理交接房产的时间,但是公司延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公司不能以一三七一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或员工费用连续达二个月以上行使单方解除权。其次,公司主张一三七一公司未依约提供履约保函而享有单方解除权。协议条款中双方并无免除一三七一公司提供保函义务的共同意思表示,且一三七一公司于 2017 年出具《承诺函》时认为其仍应向公司提供保函,因此一三七一公司未提供第二、三期履约保函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在公司2018 年催告后仍未开具,故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综上,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属于《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随着《租赁合同》的解除而解除。《员工借用协议》、《<员工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建立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二》基础上,亦应一并解除。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上述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考虑双方涉诉后涉案城隍庙商城经营状况、一三七一公司的履行能力及双方损失可能进一步扩大问题,就该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先行判决;双方争议的其他争议焦点问题,将另行作出判决。
本次判决如下:一、确认公司与一三七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员工借用协议》、《<员工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于 2018
年 6 月 28 日解除;二、一三七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将位于宁波市海
曙区药行街 195 号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 200844259 号,已经出租给浙江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的面积除外)和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县学街 22 号<1-47><1-49><2-33>-<2-36>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 200843685 号)
返还给公司;三、驳回一三七一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员工借用协议》、《<员工借用协议>之补充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
四、 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法院已就双方争议的部分焦点问题作出一审判决,公司将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收回涉案房产,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
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