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 中安 公告编号:2023-023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 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已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 号、〔2019〕45 号、〔2019〕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届满日最终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截至 2023 年 3 月 17 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 7,985 例(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因文件传递遗漏或暂未收到书面裁定、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的影响而发生变动,最终案件数量以法院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 99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
整)合计为人民币 115,410,271.02 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7,801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 1,166,872,410.92 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85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39,792,303.77 元
案件的撤诉情况:19 名原告已撤诉,撤诉金额为 2,440,504.12 元
案件的发回重审情况:5 名原告已申请再审,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 73,582.20 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
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
告编号:2019-055),于 2019 年 8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17 日、2019 年 9 月 7
日、2019 年 9 月 21 日、2019 年 10 月 31 日、2019 年 11 月 30 日、2020 年 4 月
2 日、2020 年 5 月 23 日、2020 年 7 月 25 日、2020 年 9 月 29 日、2020 年 10 月
31 日、2020 年 11 月 28 日、2021 年 2 月 3 日、2021 年 3 月 9 日、2021 年 5 月
15 日、2021 年 6 月 19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 2021-004 、 2021-005 、 2021-017 、
2021-022),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2021 年 7 月 24 日、2021 年 8 月 17 日、2021
年 9 月 11 日、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30 日、2021 年 11 月 20 日、2022
年 1 月 7 日、2022 年 3 月 5 日、2022 年 4 月 30 日、2022 年 7 月 15 日、2022
年 8 月 29 日、2022 年 10 月 29 日、2023 年 1 月 31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
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2021-048、2022-002、2022-023、2022-040、 2022-052 、 2022-056 、 2022-071 、
2023-004),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1-019),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30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
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2021-047),于 2022 年 5 月 28 日披露了《关
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届满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
于 2022 年 10 月 29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72),
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3 年 1 月 31 日至 2023 年 3 月 17 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受理 5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1,060,498.14 元,其中:2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招商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周侠、吴巧民;3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中国证监会已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
号、〔2019〕45 号、〔2019〕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招商证券 被告五:瑞华会计师 被告六:涂国身
被告七:黄峰 被告八:邱忠成 被告九:朱晓东
被告十:殷承良 被告十一:蒋志伟 被告十二:常清
被告十三:周侠 被告十四:吴巧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前述投资损失的利息共计人民币 928,393.14 元;
(2)判令被告二至十四对被告一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 132,105.00 元;
(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依法判令被告三在 25%的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依法判令被告四在 15%的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至四承担。
二、一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3 年 1 月 31 日至 2023 年 3 月 17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湖北省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 354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 109,005,695.68 元,其中: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涂国身、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周侠、吴巧民;4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涂国身、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2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中恒汇志;7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2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335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1 名原告起诉公司。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中恒汇志 被告六:涂国身
被告七:银信评估 被告八:黄峰 被告九:邱忠成
被告十:朱晓东 被告十一:殷承良 被告十二:蒋志伟
被告十三:常清 被告十四:周侠 被告十五:吴巧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 241,436.80 元、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72.43 元及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241.40 元,合计 241,750.60 元及利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第(1)项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第(1)项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5)被告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 01 民初 1193 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 73,442.60 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