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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54 沪市 *ST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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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安:ST中安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3-01-31

*ST中安:ST中安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 中安        公告编号:2023-004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 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
作出〔2019〕44 号、〔2019〕45 号、〔2019〕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届满日最终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截至 2023 年 1 月 30 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
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 8,003 例(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因文件传递遗漏或暂未收到书面裁定、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的影响而发生变动,最终案件数量以法院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 466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
调整)合计为人民币 347,996,871.42 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7,453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 1,058,803,225.66 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84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40,028,456.22 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 2019
年 8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17 日、2019 年 9 月 7 日、2019 年 9 月 21 日、2019

年 10 月 31 日、2019 年 11 月 30 日、2020 年 4 月 2 日、2020 年 5 月 23 日、2020
年 7 月 25 日、2020 年 9 月 29 日、2020 年 10 月 31 日、2020 年 11 月 28 日、2021
年 2 月 3 日、2021 年 3 月 9 日、2021 年 5 月 15 日、2021 年 6 月 19 日披露了《关
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
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2021 年 7
月 24 日、2021 年 8 月 17 日、2021 年 9 月 11 日、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30 日、2021 年 11 月 20 日、2022 年 1 月 7 日、2022 年 3 月 5 日、2022 年
4 月 30 日、2022 年 7 月 15 日、2022 年 8 月 29 日、2022 年 10 月 29 日披露了《关
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2021-048、2022-002、2022-023、2022-040、2022-052、2022-056、
2022-071),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1-019),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30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
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2021-047),于 2022 年 5 月 28 日披露了《关
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届满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
于 2022 年 10 月 29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72),
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3 年 1 月 30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湖北省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受理 22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 3,610,423.23 元,其中:3 名原告起诉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涂国身;19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已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 号、〔2019〕45 号、〔2019〕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黄峰            被告三:邱忠成

  被告四:朱晓东      被告五:银信评估        被告六:中安消技术
  被告七:招商证券    被告八:瑞华会计师      被告九:中恒汇志

  被告十:涂国身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连带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 229,881.89 元,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

  (2)判令被告二至十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至十共同承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9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 3,380,541.34 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一至四负担本案诉讼费。

  二、一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29 日至 2023 年 1 月 30 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
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1,236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 168,479,953.63 元,其中:54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中恒汇志、涂国身;86 名原告起诉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银信评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涂国身;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常清;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黄峰;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4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1,084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1 名原告起诉公司、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4 名原告起诉公司。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54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被告六:黄峰

  被告七:邱忠成      被告八:朱晓东          被告九:殷承良


  被告十:蒋志伟      被告十一:常清          被告十二:中恒汇志
  被告十三:涂国身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至十三赔偿原告损失 16,333,114.06 元(其中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

  (2)被告一至十三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 01 民初 114 号】等民事判决书,
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 16,333,129.01 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238,340.00 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涂国身共同负担(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 25%的范围内
共同负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 15%的范围内共同负担,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 2%的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 5,400.00 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86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黄峰            被告三:邱忠成

  被告四:朱晓东      被告五:银信评估        被告六:中安消技术
  被告七:招商证券    被告八:瑞华会计师      被告九:中恒汇志

  被告十:涂国身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印花税和利息损失等合计 17,100,066.20 元;

  (2)判令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各自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各自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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