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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54 沪市 *ST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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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54:ST中安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2-01-07

600654:ST中安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 中安        公告编号:2022-002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 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3,581 例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 307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
合计为人民币 281,436,883.26 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3,197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 431,979,691.57 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77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20,120,680.43 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 2019
年 8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17 日、2019 年 9 月 7 日、2019 年 9 月 21 日、2019
年 10 月 31 日、2019 年 11 月 30 日、2020 年 4 月 2 日、2020 年 5 月 23 日、2020
年 7 月 25 日、2020 年 9 月 29 日、2020 年 10 月 31 日、2020 年 11 月 28 日、2021
年 2 月 3 日、2021 年 3 月 9 日、2021 年 5 月 15 日、2021 年 6 月 19 日披露了《关
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
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2021 年 7
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2021-048),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于 2021 年
9 月 28 日、2021 年 10 月 30 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21-042、2021-047),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2 年 1 月 6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
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已新增受理486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74,659,729.10 元,其中:484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2 名原告起诉公司、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9 年 5 月 3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4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6 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7 号),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84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617,369.79 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招商证券        被告三: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359.31 元;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

  二、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20 日至 2022 年 1 月 6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民
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 1,267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经涉诉讼请求金额已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 204,385,149.42 元,其中:1,248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15 名原告起诉公司、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4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248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852,881.42 元;

  (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 74 民初 3816 号】等民事判决书,419 名原
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 73,964,536.95 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087,803.94 元,由原告负担 156.24 元,被告中安科股份
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 1,087,647.70 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
41,900.00 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 74 民初 3246 号】等民事判决书,387 名原
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47,965,025.92 元、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及千分之一计算的佣金及印花税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725,205.26 元,由原告负担 7,627.00 元,被告中安科
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 717,578.26 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38,700.00 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 74 民初 3926 号】等民事判决书,442 名原
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及佣金损失共计 70,375,140.95 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70,375,140.95 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自第一笔有效买入
日计算至最后一笔卖出日或基准日止);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219,263.23 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 131,990.69 元,
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 1,087,272.54 元(其中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25%范围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 44,200.00 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5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招商证券          被告三: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1,060,834.61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按差额损失千分之一计算的印花税、按差额损失万分之五计算的佣金;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分别承担 25%、15%的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 74 民初 4400 号】等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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