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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54 沪市 *ST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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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654:ST中安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1-07-24

600654:ST中安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 中安        公告编号:2021-026
债券代码:136821        债券简称:16 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 1,893 例

    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 1,629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
后合计为人民币 644,652,014.34 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262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合计为人民币 60,638,990.42 元;二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 2 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737,974.52 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披
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 2019 年 8
月 1 日、2019 年 8 月 17 日、2019 年 9 月 7 日、2019 年 9 月 21 日、2019 年 10
月 31 日、2019 年 11 月 30 日、2020 年 4 月 2 日、2020 年 5 月 23 日、2020 年 7
月 25 日、2020 年 9 月 29 日、2020 年 10 月 31 日、2020 年 11 月 28 日、2021 年
2 月 3 日、2021 年 3 月 9 日、2021 年 5 月 15 日、2021 年 6 月 19 日披露了《关
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
2021-004、2021-005、2021-017、2021-022),于 2020 年 11 月 10 日披露了《关
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于 2021 年 5 月 21 日披露了《关
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1 年 6 月 19 日至 2021 年 7 月 23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相关
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已新增受理71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28,817,279.89 元,其中: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周侠、吴巧民;14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涂国身;2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33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2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银信评估、中恒汇志。

    主要事实与理由:

  2019 年 5 月 3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4 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5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46 号)、《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7 号),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黄峰              被告六:邱忠成

  被告七:朱晓东      被告八:殷承良            被告九:蒋志伟


  被告十:常清        被告十一:周侠            被告十二:吴巧民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约 129,714.00 元以及投资差额部分的佣金、印花税、交易规费等损失约 162.02 元,合计损失约 129,876.02 元(具
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及利息(利息自 2016 年 11 月 1 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
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依法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十二对被告一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二至被告十二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4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银信评估    被告五:招商证券          被告六:瑞华会计师
  被告七:涂国身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 2,481,202.66 元;

  (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1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及印花税合计 7,543,327.03 元;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对第(1)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3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利息损失、佣金及印花税合计18,631,112.81 元;

  (2)判令被告二对第(1)项中的投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被告三对第(1)项中的投资损失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被告四对第(1)项中的投资损失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银信评估
  被告四: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给付义务 31,761.37 元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二、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

  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5 日至 2021 年 7 月 23 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发来的《民
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已受理 262 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后新增涉案金额为60,638,990.42 元,其中:1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东华商”);258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3 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被告五:广东华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 11,543,326.35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投资差额损失为 9,283,479.22 元,印花税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三计算;利息以投资差额损
失为基数,自 2018 年 8 月 26 日算至 2019 年 8 月 26 日止,按照年利率千分之三
计算;

  (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 74 民初 1620 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
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2,000,743.92 元,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三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88,771.89 元,公告费人民币 460.00 元,由原告负
担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9,600.87 元(已交纳),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9,631.02 元(其中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25%范围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 15%范围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 100.00 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58 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被告二:中安消技术        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人民币 46,591,414.46 元(以下币种均为
人民币);

  (2)判令被告二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被告四分别承担25%、15%的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根据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 74 民初 190 号】等民事判决书,150 名原告
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 31,576,633.44 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在 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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