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 2023-031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终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 元及相应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公告的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
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复旦复华”
或“复华公司”)于 2023 年 8 月 8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22)沪民
终 463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复旦大学诉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复旦大学
被上诉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
被上诉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8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4)沪二中民
一(民)初字第 1 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原告陈宁迪、桂亚宁诉被告复旦大学、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
纠纷一案。
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30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起诉。
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5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发
出的(2016)沪民终 325 号传票,二审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上午 9 时在第四法
庭开庭审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要求公司到庭应诉。
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14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 325 号《民
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1 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
再 422 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内容如下:再审申请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因与被申请人你公司、复旦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 325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提审。
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
院”)(2017)最高法民再 422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事裁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 325 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3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初 1196
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9 日
立案。
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初 1196
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公司于 2021 年 11 月 10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初 1196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桂亚宁、
原告陈宁迪、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南(XIAONAN 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原告尹小整创业奖励股出售所得价款共计人民币 21,639,438.25 元。(二)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桂亚宁、原告陈宁迪、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南(XIAONAN 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原告尹小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 21,639,438.25 元为基数,
自 2009 年 11 月 24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20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
利率计付;自 2019 年 8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公司于 2022 年 8 月 22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22)沪民终 463
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复旦大学诉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本诉讼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临 2014-023 号、临 2016-025 号、临 2016-034 号、临
2016-051 号、临 2017-050 号、临 2018-021 号公告、临 2018-043 号公告、临 2021-003
号公告、临 2021-053 号、临 2022-041 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上诉人复旦大学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创业奖励股已归属于陈苏阳等个人所有缺乏依据;二、案涉双方虽系平等民事主体,但不改变案涉奖励股为国有资产的根本属性,也不应突破国有资产处置所应遵循的法律规定和监管规定。一审判决无视前述前提,适用 199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认定创业奖励股的处置行为直接生效,显属不当。因复旦大学主管部门已批准同意复旦大学按照一审判决金额人民币 21,639,438.25 元(以下币种同)向桂亚宁、陈宁迪等支付案涉创业奖励股出售款,故变更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驳回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H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共同辩称:1.桂亚宁等是陈苏阳的继承人,陈苏阳依法取得案涉创业奖励股,先由复旦大学代持,后因复旦大学怠于支付款项,故起诉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2.复华公司设立案涉创业奖励股,已经过了当时主管机关上海市科委、上级开办单位复旦大学的批准,制定的《上海复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创业奖励股的实施办法》获得了复华公司职工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记载于复华公司历年公司章程及创业奖励股东名册,已按当时的国家科委、体改委相关文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申请及审批手续。案涉股份代持合同和委托抛售创业奖励股合意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复旦大学所援引的部门规章管理性规定和教育部财务司内部行政管理性质的意见,均不能影响前述合同的效力及履行。3.复旦大学称已获主管部门批准,恰说明了主管部门对于案涉创业奖励股的设立及设立后由复旦大学、复华公司共同代持、行权、出售及返还出售款的股份代持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复旦大学当然应当承担因迟延履行给桂亚宁等人造成的损失,复旦大学还本不还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复旦大学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复华公司辩称:利息的产生基础是本金的返还,复华公司认为本金与利息均不应由其承担。
三、诉讼的裁定情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复旦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0,126.81 元,由上诉人复旦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本次公告的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公司未占有任何诉争的出售股票所得价款,故本次公告的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 463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