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624 证券简称:复旦复华 公告编号:临 2021-053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的金额:21,639,438.25 元及相应的利息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公告的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
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或“复旦复华”)于近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初 1196 号《民事判决书》,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复旦大学。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8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签发的(2014)沪二中民
一(民)初字第 1 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
受理原告陈宁迪、桂亚宁诉被告复旦大学、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公司于 2016 年 5 月 30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XIAONAN YIN)、尹小申(XIAOSHEN YIN)、尹小整的起诉。
公司于 2016 年 9 月 5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发
出的(2016)沪民终 325 号传票,二审法院于 2016 年 9 月 20 日上午 9 时在第四法
庭开庭审理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要求公司到庭应诉。
公司于 2016 年 12 月 14 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 325 号《民
事裁定书》,二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公司于 2017 年 12 月 11 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
再 422 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内容如下:再审申请人桂亚宁、陈宁迪、陈苏宁、尹小南、尹小申、尹小整因与被申请人你公司、复旦大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 325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裁定提审。
公司于 2018 年 4 月 27 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
院”)(2017)最高法民再 422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院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 1 号民事裁定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 325 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公司于 2018 年 12 月 13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初 1196
号《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年 11 月 9 日
立案。
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收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初 1196
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本诉讼相关情况详见公司临 2014-023 号、临 2016-025 号、临 2016-034 号、临
2016-051 号、临 2017-050 号、临 2018-021 号公告、临 2018-043 号公告、临 2021-003
号公告。
二、诉讼的内容及其理由
(一)案件事实和理由
原告认为:陈苏阳及原告桂亚宁已经合法取得了案涉创业奖励股的所有权(原告桂亚宁系基于婚姻关系与陈苏阳共同共有案涉创业奖励股),复华公司、复旦大学仅是先后以自己的名义为陈苏阳及原告桂亚宁代持股份。两被告在案涉创业奖励股出售之后,理应按约定将出售所得价款支付给陈苏阳及原告桂亚宁。由于陈苏阳已经去世,相关权益应当由原告桂亚宁及陈苏阳的继承人享有,但两被告拒不给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将出售创业奖励股所获得的价款人民币
21,639,438.25 元支付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自 2009 年 11 月 24 日
起至实际给付出售创业奖励股所得价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 2009 年 11 月 24 日起
至 2019 年 8 月 20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支付出售创业奖励股所得价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三、诉讼的裁定情况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创业奖励股的设立及实施程序合法,原告作为系争创业奖励股的权利人,有权获得系争股份出售所得价款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均应对系争创业奖励股出售所得价款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桂亚宁、原告陈宁迪、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南(XIAONAN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原告尹小整创业奖励股出售所得价款共计人民币 21,639,438.25 元。
(二)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桂亚宁、原告陈宁迪、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南(XIAONAN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原告尹小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
21,639,438.25 元为基数,自 2009 年 11 月 24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20 日止,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 2019 年 8 月 21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206,936.20 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苏宁、原告尹小整、被告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复旦大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桂亚宁、原告陈宁迪、原告尹小南(XIAONAN YIN)、原告尹小申(XIAOSHEN YIN)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案件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案系对于本公司及复旦大学提出的支付出售股票所得价款之诉,因本公司未占有任何诉争的出售股票所得价款,故本次公告的案件对本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产生重大影响。
公司将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案件的进展情况。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 02 民初 1196 号《民事判
决书》。
特此公告。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