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169 证券简称:太原重工 公告编号:2024-048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二审尚未开庭审理。
●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 涉案的金额:安达市老虎岗风电场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2)晋 01 民初 506 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受理费、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由于本公司已退出诉讼,且公司已将拥有的拉弹泡项目资产划转给太重(察右中旗)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太重(察右中旗)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不再纳入太原重工合并报表范围,预计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或“公司”)、太重(察右中旗)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察右中旗公司”)近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拉弹泡风电项目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的《变更主体申请书》,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前期公告情况
公司因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弹泡公司”)等被告共同
偿还公司欠款 144,406.97 万元及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截至 2022 年 5 月 1 日暂合计 145,803.10 万元。详见公司分别于 2022 年 7 月 20
日披露的《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2-022)、2022 年 7 月 26
日披露的《关于涉及重大诉讼的补充公告》(公告编号 2022-024)。
2024年2月1日,公司披露《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4-006),公司收到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22)晋 01 民初 50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如下:
(1)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140,372.57 万元及利息;
(2)被告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德风投资有限公司、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天怡投资有限公司、安达市老虎岗风电场有限公司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民事判决书》裁定的范围内承担各自的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拉弹泡公司、安达市老虎岗风电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虎岗公司”)、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分别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提起上诉。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2 月 21 日披露的《关
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4-014)。
二、本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安达市老虎岗风电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庆远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德风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庆龙江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天怡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君(原审被告)。
(二)原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2022)晋 01 民初 506 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依法改判
上诉人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受理费、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承担。
(三)变更后诉讼请求
请求山西高院依法将申请人察右中旗公司变更成为(2024)晋民终 245 号案件的被上诉人。
(四)事实与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太原重工、察右中旗公司与原审被告拉弹泡公司、黑龙江瑞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德风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天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拉弹泡 300MW 风电项目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太原重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将本案中对原审被告拉弹泡公司等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察右中旗公司承继,由其向察右中旗公司进行清偿。
(五)诉讼进展情况
山西高院已受理《变更主体申请书》,并送达了(2024)晋民终 245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据此,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太重(察右中旗)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太重(察右中旗)新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替代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诉讼。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
由于本公司已退出诉讼,且公司已将拥有的拉弹泡项目资产划转给察右中旗公司,察右中旗公司不再纳入太原重工合并报表范围,预计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
特此公告。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