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经 2023 年 12 月 22 日第三届董事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委托贷款的管理,防范资金风险,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市国资委监管企业融资担保及资金出借管理办法》、《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和《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制度》等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团公司总部及所属各分公司、内设机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适用本办法。集团公司参股子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 委托贷款基本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通过银行向借款人提供资金,银行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委托人,指集团公司各单位;受托人,指各银行;借款人,指资金借入人。不包括因资金集中管理所发生的向上归集资金,以及归集资金范围内的资金拨付。
第四条 各单位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当秉持量力而行、权责对等、风险可控的原则,根据自身实际资金状况合理确定委托贷款规模。各单位开展委托贷款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借款人应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
(二)应按照持股比例对子公司提供委托贷款,借款人有多个股东的,各股东方提供的委托贷款条件应相同。
第五条 各单位严禁对集团公司外无股权关系(托管企业除外)的单位提供
禁对参股子公司超股比提供委托贷款。
第六条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供委托贷款:
(一)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属于借款人主业范围内的;
(二)借款人已进入重组、被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三)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或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等经营风险较大的;
(四)借款人存在重大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重大赔偿责任的;
(五)借款人与委托人或受托人之间发生借款纠纷且仍未妥善解决的,或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
(六)借款人为集团内金融子公司或金融参股公司的。
第七条 国有股东原则上不得向控股上市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
第八条 集团内无直接股权关系子公司之间原则上不得发生委托贷款业务。
第九条 对集团各单位确需超股比提供委托贷款的,对超股比委托贷款部分应由其他股东按照股比通过抵押、质押等方式提供足额且具有履约能力的担保。控股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可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通过市场化方式代为履行按股比担保责任,担保费由该股东自行承担。
第三章 委托贷款受理与审核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集团公司批准的委托贷款年度预算额度内按需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如需追加年度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向委托人提交借款申请,包括公司行文、委托贷款申请表及表中所要求的其他资料,委托人应按照委托贷款业务审批流程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对借款人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是否具备持续经营能力和偿债能力;
(二)借款计划是否经过其议事决策机构批准;
(三)借款人申请的委托贷款用途是否合法;
(四)借款人是否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借款资质要求。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是委托贷款业务的受理部门,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财务报表等资料,负责对委托贷款事项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审核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与委托人的关联关系;
(二)委托贷款额度是否已列入年度预算;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等级、资金用途、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四条 各单位法务管理部门或外聘法律顾问负责委托贷款业务法律审核,并对委托贷款事项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经委托人审议批准,对借款人给予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 委托人通过银行与借款人订立委托贷款业务合同。
第十七条 委托贷款的期限原则上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三年、五年等。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的利率原则上参照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可在综合考虑借款人资信等级、税负水平、经营状况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利率浮动。各单位对非全资子公司提供的委托贷款利率一般不低于本单位同期融资成本。
第四章 委托贷款决策
第十九条 集团内各单位开展委托贷款业务,除取得本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外,还须按照集团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上市规则等文件规定的议事规程,报集团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审议。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委托贷款的,必须经其股东会(或其授权决策主体)决议。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但确需提供委托贷款的,集团公司需对该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在风险可控前提下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后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处置重大风险,确需超股比提供委托贷款的,需制
定重大风险处置方案,明确风险应对措施,并纳入重大风险事项管理。集团公司董事会需对该事项进行审批,并报市国资委前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集团公司预算额度内的委托贷款,发放完成后报集团公司备案;集团公司预算额度外的委托贷款,则需履行预算外事项决策程序后再行办理。
第五章 委托贷款执行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相互签订委托贷款业务相关合同,对委托贷款方式、放款时间、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严格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按照委托人的指令发放贷款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
第二十七条 根据借款人的提款需求,由受托银行负责办理委托贷款手续。根据不同的提款方式,委托贷款业务的办理手续和还款方式有所分别,概括为以下三类:
(一) 一笔额度,一次签约,一次提取,到期一次归还;
(二) 一笔额度,一次签约,分次提取,到期一次归还;
(三) 一笔额度,分次签约,分次提取,按期归还。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进行分次提款,每次提款前,须告知委托人;由委托人授意受托银行根据其发放指令,将委托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按照委托人要求在受托银行开立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对借款人尚未到期的委托贷款,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予利率调
整。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及时筹措资金归还贷款。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对委托贷款到期后需继续使用的,应于到期前 30 天向
委托人提交申请,由委托人按照委托贷款审批流程进行审核,经批准同意,再行办理贷款借新还旧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为了保持集团公司良好的信用,委托贷款原则上不做展期处
理。
第六章 委托贷款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应加强委托贷款预算管理,将年度委托贷款预算纳入年度财务预算范围,将包括出借人、当年借款金额、累计借款余额、借款人及其经营状况、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关键要素的年度委托贷款预算报集团公司总部汇总审核,并提交集团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审批。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预算的,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提供委托贷款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委托贷款预算额度执行,借款人委托贷款的峰值不得突破预算核定的额度。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不相容岗位应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严禁同一部门或个人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全过程,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全面了解,根据其还本付息情况对其偿债能力进行跟踪分析。建立风险分类识别和防范机制,对发现有违约风险的委托贷款业务及时采取增信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最大程度减少损失,并纳入风险管理。
第三十八条 委托人和借款人单位财务部门应建立委托贷款业务明细台账,对每笔委托贷款业务做好登记,正确计算贷款利息,委托贷款双方每月底进行数据核对,为会计核算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委托人、借款人对委托贷款业务按有关规定设立相关科目及核算项目,对委托贷款的发放、委托贷款收益结转、贷款收回核销,进行正确会计处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委托贷款业务合同档案管理。订立合同前,应经法务管理部门或外聘法律顾问审核,确保合同条款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明确约定委托贷款资金使用范围、限额、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等,并在合同中明确借款人有提供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及时报告借款事项实施情况和重大财务状况变动事项的义务;委托人、借款人应及时收集并妥善保管
业务资料(包括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委托人批准文件、委托贷款相关合同等),确保业务文档的完整性,并及时归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他人提供委托贷款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照《上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沪府办〔2020〕40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违纪违法情形的,将有关线索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资产财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港集团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沪港务财发[2016]0222 号)同时废止。
附件:委托贷款申请表
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贷款申请表
借款单位
申请金额
资金用途 借款期限
额度内提款计划
还款计划
还款资金来源
基本财务数据:
资产总额 净利润
负债总额 营业收入
流动资产 经营现金净流量
相关财务指标:
流动比率 速动比率
现金类资产/短期刚性债务 负债结构比率(%)
非筹资性现金流/流动负债比率(%) 利息保障倍数
资产负债率(%) 不良资产比率(%)
附材料清单:
1、近一期财务报表: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