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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安设计: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4-09-14


          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8 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海尤安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和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
的所有公司股份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二章  股票交易规定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一)本人离职后六个月内。

  (二)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三)本人因涉嫌与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

  (四)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五)本人因涉及与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之后未满三个月。

  (六)公司可能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1、公司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公司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显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

  (七)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
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
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职之日起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
满后六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余额不足 1000 股时,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本条第一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
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 6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二)自实际离职之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前一年度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公
司股份为基数,计算当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数量。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度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一年度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度可转让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作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
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三条  如《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
份规定比本制度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它限制转让条件的,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制度以及深交所其他业务规则;对持股比例、持股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增持股票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二)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
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股份增
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十九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
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属于第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
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属于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
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第十六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交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