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937 证券简称:药易购 公告编号:2023-028
四川合纵药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及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情况
四川合纵药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近日收到公司财务总监雷启岗先生提交的书面辞职报告。雷启岗先生因个人原因,申请辞去公司财务总监职务。
雷启岗先生原定任期为 2022 年 7 月 29 日至公司第三届董事会届满之日起,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雷启岗先生的辞职申请自书面辞职报告送达公司董事会之日起生效。雷启岗先生辞去财务总监后,仍在公司担任一般管理职务。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雷启岗先生持有公司 376,00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0.39%;雷启岗先生辞职后,其所持股份将继续严格按照《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中所作出的相关承诺也将继续履行。雷启岗先生其配偶及其他关联人未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且不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承诺事项。
雷启岗先生在担任公司财务总监期间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公司董事会对雷启岗先生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所作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二、关于公司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公司于 2023 年 5 月 12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议案》,经公司总经理提名,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通
过,董事会同意聘任郑德强先生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后附简历);经公司董事长提名,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通过,同意聘任沈金洋先生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后附简历),上述高级管理人员的任期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至第三届董事会届满之日止。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述成员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或证券交易所惩戒,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第 3.2.3 条、第 3.2.4 条、第 3.2.5 条所规定的情形,亦不是失信被执行人。其中,
董事会秘书沈金洋先生已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其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审核无异议。
董事会秘书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人:沈金洋
联系电话/传真:028-83423435
电子邮箱:shenjinyang@hezongyy.com
通讯地址:成都市金牛区友联一街 18 号 13 层
特此公告。
四川合纵药易购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3 年 5 月 12 日
附件:
1、郑德强先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1984年5月出生,毕业于上海财经大学国际会计专业。2007年-2010 年,任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审计部门助理经理,2010年-2012年任毕马威(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审计部门助理经理,2012年-2014年任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5年1月-2016 年11月任四川西婵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12月-2018年7月任成都天象互动数字娱乐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18年7月-2021年12月任成都爱奇艺智能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2022年7月至今,任公司副总经理。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郑德强先生未持有本公司股份,与其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郑德强先生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情形,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3条、第3.2.4条所规定的情形,亦不是失信被执行人。
2、沈金洋先生:中国国籍,无永久境外居留权,1992年11月出生,本科就读于美国印第安纳州立大学金融专业,后于澳洲悉尼大学交流学习。2016年12月进入公司,曾任总经理助理并一直担任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证券事务部经理,已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拥有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具备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沈金洋先生未持有本公司股份,与其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沈金洋先生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未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不存在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的情形,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3条、第3.2.4条、第3.2.5条所规定的情形,亦不是失信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