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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科医疗: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关于英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24-05-14

英科医疗: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关于英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PDF查看PDF原文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关于英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89 号长泰国际金融大厦 11 层 邮编:200120
              电话:021-61913137 传真:021-61913139

                    二零二四年五月


                  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

            关于英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泽昌证字2024-01-03-02
致:英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英科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就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方毅(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蕴涵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
对该等内容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本所律师在制作法律意见书的过程中,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于其他业务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三、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四、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须的原始书面资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司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签署、印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公司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六、本所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在公告文件中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七、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增持所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经查验,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董事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方毅,其基本情况如下:

  根 据 增 持 人 提 供 的 居 民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其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3101011970****0810,住所为上海市黄浦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如下情况:(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
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自然人,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20 日发布的《关于董事长、控股股东暨实际
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截至 2023 年 12 月 20 日,增持人持有公
司股份数 231,221,607 股,占公司总股本(截至 2023 年 11 月 30 日收盘时
公司股份数量剔除公司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数量 11,310,627 股后的股本数量644,689,703 股)的 35.8656%。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12 月 20 日发布的《关于董事长、控股股东暨实际
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董事长、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刘方毅先生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和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同,计划自本公告披露之日起6 个月内(除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有关规定不准增持的期间之外)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方式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金额合计不低于人民币 1,000 万元,增持所需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自筹资金。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增持人出具的《关于公司股份增持计划完成的告知
函》并经查询深交所网站,截至 2024 年 5 月 13 日,增持人通过集中竞价方
式增持公司股份 481,500 股,增持金额 10,300,525.00 元(不含交易费用),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股东    增持        增持期间      增 持 数 量    增持均价      增持金额
 姓名    方式                        (股)        (元/股)      (元)

                  2024 年 3 月 19 日      210,600          20.90  4,400,932.00

 刘方            2024 年 3 月 20 日      110,800          21.22  2,351,060.00

 毅    集中竞价

                  2024 年 3 月 22 日      121,000          21.08  2,550,541.00

                  2024 年 5 月 13 日      39,100          25.52    997,992.00

                合计                      481,500              -  10,300,525.00

  经查验,在本次增持前的 6 个月,增持人不存在卖出公司股票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2023 年 12 月 20 日,公司发布《关于董事长、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增
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就增持主体的基本情况、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增持股份的目的、方式、金额、价格、实施期限、相关承诺等)等事项进行了披露。

  2024 年 3 月 21 日,公司发布《关于董事长、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增
持公司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进展公告》,就截至 2024 年 3 月 21 日增持人刘
方毅先生的增持情况予以公告。

  鉴于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公司应当于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就本次增持计划的实施情况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行为属于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
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以上的股东,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经查验,截至 2023 年 12 月 20 日,增持人持有公司股份数 231,221,607
股,占公司总股本(截至 2023 年 11 月 30 日收盘时公司股份数量剔除公司
回购专用账户中的股份数量 11,310,627 股后的股本数量 644,689,703 股)的35.8656%。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已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增持人通过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481,5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7%,本次增持的比例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本次增持属于《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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