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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得装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公告日期:2022-04-20

联得装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PDF查看PDF原文

          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做好相应的信息披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劵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市联得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制度,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本公司股份;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二章 股份管理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本制度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窗口期间不
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三十日起至最终公告日前一日;

  (二)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三十日起至最终公告日前一日;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

  (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的,自公告实际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离职的,自公告实际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或法律、法规、证监会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制度规定限制转让的除外。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其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本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本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二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将按 25%计算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的可解锁额度;同时,对该等人员所持的在可解锁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第十三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或部分锁定。

  第十四条 对存在涉嫌违规交易行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深圳证券交易所可根据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要求对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十五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本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易所将自其离职日起 6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锁定,期满后将其所持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予以全部自动解锁。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六个月内离职的,自公告实际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离职的,自公告实际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将向交易所及深圳登记公司申报该锁定事宜,锁定期满后,
交易所将离任人员所持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予以全部自动解锁。

  第十七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买卖公司股票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的 2% 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
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5%以上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二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属于第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属于第十九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第十九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当包括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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