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编号:2023-021
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股东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30 日在巨潮
资讯网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
号:2021-033)。2021 年 12 月 6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收到行政处
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60)。
近日,接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何德平先生通知,何德平先生通过查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获悉,2023 年 5月 19 日,中国证监会网站公示了《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何德平等 5 人)》(文号:〔2023〕27 号)、《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何德平)》(文号:〔2023〕8 号)。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 年修订)》第二十二条、《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8.2.5 条、《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3.1.9 条、第 4.1.8 条等规定,现将相关内容公
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
当事人:何德平,男,1955 年 1 月出生,时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新美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黄秀芳,女,1960 年 1 月出生,何德平配偶,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蒋维,男,1985 年 10 月出生,时任独墅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江苏省苏州市
苏州工业园区。
毛明土,男,1964 年 9 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李传武,男,1966 年 3 月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
规定,我会对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操纵“新美星”股票案及何德平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的要求,我会于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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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23 日、7 月 26 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李传
武仅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当事人合谋及分工情况
(一)何德平、黄秀芳向蒋维提供保证金,委托蒋维进行“市值管理”
何德平系新美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黄秀芳系何德平配偶。何德平、黄秀芳提供资金,委托蒋维对“新美星”进行“市值管理”,维持、抬高“新美星”股价,以便
何德平所持“新美星”限售股于 2019 年 4 月 26 日解禁后能够获得好的回报。
何德平、黄秀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蒋维提供保证金约 3,200 万元,其中银
行转账部分来自上海海得泽广投资管理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海得泽广)减持“新美
星”所得。蒋维收到保证金后,即开始利用控制的证券账户并联合其他市场资金在二级市场买入并交易“新美星”,且在后续操作中向黄秀芳反馈其操作情况。
(二)蒋维陆续联合毛明土、李传武共同合谋操纵“新美星”
在接受何德平、黄秀芳委托后,蒋维经人介绍认识并联合毛明土、李传武共同操纵“新美星”。毛明土、李传武控制各自筹得的证券账户、资金开始与蒋维共同交易“新美星”。
在上述参与主体共同交易“新美星”期间,主要由蒋维与毛明土联系,传递、沟通各自操盘情况,以利于两方交易决策,更好地共同抬高“新美星”股价。
二、账户控制情况
当事人承认或有关涉案人员指认情况、交易期间资金关联情况、交易期间设备关联情
况等显示,2018 年 9 月 26 日至 2019 年 6 月 26 日,蒋维联合毛明土、李传武控制“俞某华”
等 35 个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新美星”。
三、账户组操纵“新美星”情况
2018 年 9 月 26 日至 2019 年 6 月 26 日,账户组连续集中交易“新美星”,申买量占市场
申买量比例超 20%的交易日有 19 天,峰值达到 42.61%;申卖量占市场申卖量比例超 20%的交
易日有 11 天,峰值达到 37.66%。账户组持股总数占总股本比例自 2019 年 3 月 5 日开始超过
5%,持续至2019年4月8日,2019年3月29日持流通股达到峰值,占流通股本的比例24.74%,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 8.13%。账户组具备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账户组于 2018 年 9 月 26 日开始持续大量买入“新美星”,当日申买排名第一,竞价买
入成交排名第一,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期末持股量为期初持股量 38.71 倍,持股量显著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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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期间,“新美星”股价累计上涨 12.57%,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 3.33 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882003.WI,下同)5.53 个百分点。
2019 年 3 月 1 日至 2019 年 4 月 3 日,账户组集中拉抬“新美星”,期末持股量较期初增
加 124.23%,持股量涨幅较大。账户组有两段典型的拉抬期间:2019 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6 日,
以不低于卖一价或市价申买 3,729,100 股,占账户组同期申买量 68.11%,对应成交股数(不
含对倒)3,555,817 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 22.78%;2019 年 3 月 18 日至 3 月 22 日,以不低于
卖一价或市价申买 2,950,300 股,占账户组同期申买量 41.33%,对应成交股数(不含对倒)为
2,803,665 股,占同期市场成交量 22.20%。2019 年 3 月 1 日至 4 月 3 日期间,“新美星”股
价累计上涨 36.46%,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 21.32 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 22.28 个百分
点。
2019 年 4 月 4 日至 6 月 26 日,账户组集中卖出“新美星”。在此期间,“新美星”股价
下跌 13.36%,偏离同期创业板综指 1.55 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 1.03 个百分点。
此外,操纵期间,涉案账户组还多次实施盘中拉抬和对倒,并反向卖出获利的行为。
2018 年 9 月 26 日至 2019 年 6 月 26 日,“新美星”股价上涨 33.11%,偏离同期创业板
综指 26.09 个百分点,偏离同期行业指数 25.95 个百分点。账户组累计买入 45,834,431 股,
买入成交金额 581,982,383.27 元,对应卖出 46,690,393 股,卖出成交金额 630,432,870.56
元。经测算,扣除佣金和相关税费,账户组盈利 47,835,571.55 元。
综上,2018 年 9 月 26 日至 2019 年 6 月 26 日期间,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
传武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集中交易“新美星”,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盈利
47,835,571.55 元。
四、何德平信息披露违法的相关情况
在新美星 2016 年 4 月上市前,海得泽广代何德平、黄秀芳夫妇持有公司 80 万股股份,
占新美星上市时总股本的 1%。上市后,该部分股票继续由海得泽广代持,海得泽广自 2017
年 12 月 19 日开始减持“新美星”股票,至 2018 年 12 月 27 日减持完毕。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及有关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账户资金往来、相关账户资料、相关通讯记录、设备信息、公司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何德平、黄秀芳、蒋维、毛明土、李传武上述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何德平作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如实告知上市公司上述持股情况,导致新美星在相关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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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中均未披露相关情况,导致新美星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何德平的行为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何德平信息披露违法,何德平、黄秀芳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海得泽广与何德平、黄秀芳二人不存在代持,涉案股份系海得泽广为兰某代持,股份减持决策由海得泽广和兰某作出,海得泽广将减持所得汇入黄秀芳指定账户的原因系兰某向黄秀芳归还借款本息。第二,涉案股份仅为 1%,不具有重大性,不对投资者决策产生重大影响,情节轻微。第三,即便认定代持成立,何德平对借款、还款等事项,不参与、不知情,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受到处罚。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关于操纵股价,何德平、黄秀芳及其代理人提出:第一,没有操纵动机。第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蒋维受何德平或黄秀芳委托,联合他人操纵股价,一是“市值管理”不等同于
“操纵证券市场”;二是黄秀芳与蒋维系委托理财关系,而非操纵股价;三是蒋维没有将其与毛明土、李传武等人讨论交易新美星的情况告知黄秀芳或何德平,涉案股东名册并非黄秀芳向蒋维提供,蒋维也没有向黄秀芳反馈过股东名册;四是蒋维没有与毛明土、李传武就各自账户交易新美星的盈亏分配进行约定;五是蒋维账户组利益与何德平、黄秀芳利益并不一致,何德平、黄秀芳不能控制蒋维账户组,蒋维获得黄秀芳资金后部分用于偿还债务,部分用于非法活动,属于欺诈或诈骗。第三,黄秀芳不应对毛明土账户组、李传武账户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第四,部分账户不受蒋维、毛明土、李传武控制。第五,不认可黄秀芳 2020 年 11月 25 日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第六,何德平对黄秀芳向蒋维提供款项不知情、未参与,且何德平与黄秀芳系独立法律主体,即便夫妻或一致行动人中一方存在不当行为,不应推定或认定另一方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不予处罚。
蒋维和毛明土及其代理人均提出:第一,毛明土、蒋维、李传武不存在合谋,一是三人各自独立决策、未配合交易,交易特征相去甚远,二是三人之间不仅不清楚各自账户组交易情况,传递的信息甚至虚假不实,三是蒋维和毛明土、李传武之间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四是三人交易行为与新美星股价走势并不吻合,五是在案笔录证据不能证明三人共谋操纵市场,六是在案材料缺少胡某明相关证据,为重大证据缺失,七是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