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504 证券简称:天邑股份 公告编号:2021-043
四川天邑康和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四川天邑康和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16 日
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披露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0-085)。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李跃亨先生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立案调查。
2021 年 2 月 22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收
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3)。
2021 年 4 月 9 日,李跃亨先生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
政处罚决定书》[2021]4 号。
二、对公司影响
四川天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天邑集团”)为公司控股股东,持有公司31.33%的股份,李跃亨先生未在天邑集团担任职务,未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其通过持有天邑集团 34.98%股权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10.96%。
2001 年 1 月公司设立之日起至本公告日,李跃亨先生未担任公司任何职务,
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本次李跃亨先生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不涉及公司资金、不涉及公司股票,行政处罚决定仅涉及李跃亨先生个人,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业务活动无关,对公司的正常经营不产生影响。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如下:
当事人:李跃亨,男,1946 年 7 月,住址:四川省大邑县。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李跃亨操纵 A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A 股份)股票和B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B 股份)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
出了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我局于 2021 年 3 月 18 日举行听证,听取当事人及
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跃亨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李跃亨控制使用涉案账户情况
2018 年 10 月 1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6 日期间,李跃亨控制使用“李跃亨”“吕
某清”“李某清”“李某勋”“吕某东”“马某”“吕某鑫”“王某 1”“王某 2”“张某露”“吴某杰”“胡某玉”“陆某强”13 个证券账户(以下称账户组)操纵“A股份”股票。
2019 年 1 月 21 日至 2019 年 3 月 29 日期间,李跃亨控制使用“李跃亨”“吕
某清”“李某清”“李某勋”“吕某东”“马某”“吕某鑫”“王某 1”“王某 2”“王某”“张某露”“吴某杰”“胡某玉”“陆某强”14 个证券账户(以下称账户组)操纵“B 股份”股票。
上述期间,账户组除“陆某强”证券账户外,其余账户资金均为李跃亨自有资金,李跃亨控制使用账户组操纵“A 股份”“B 股份”股票。
二、操纵“A 股份”股票的情况
2018 年 10 月 1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6 日期间,李跃亨利用账户组,以多种
手段操纵、影响“A 股份”价量。
(一)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操纵期间,持有流通股数量占该股实际流通股数量的平
均比例 5.69%,其中占比超过 10%的交易日共有 5 天,占比超过 5%的交易日共有
21 天,最高占比 16.03%。账户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的平均比例 14.17%,
占比超过 20%的交易日有 11 天,占比超过 10%的交易日有 24 天,最高占比
36.95%。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 17.14%, 最高买入占比49.41%,买入占比超过 20%的交易日共有 16 天。竞价卖出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 11.92%,最高卖出占比 46.40%,卖出占比超过 20%的交易日共有 11
天。在 30 个交易日中申买委托量和申买成交量排名均为市场第一,在 20 个交易日中申卖委托量和申卖成交量排名均为市场第一。账户组在操纵期间的 13 个交易日中存在 15 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拉抬盘中及尾盘价的行为,拉抬股价平均涨幅 3.03%,最高涨幅 6.04%。
(二)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 16 个交易日中,多次以相同价格和数量申报的方式实施对倒交易,参与对倒交易的账户共计 10 个,对倒交易共计 101 笔,累计对倒成交 615,899 股,对倒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 10.38%。
(三)集合竞价虚假申报并反向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 5 个交易日的 5 个时段,在集合竞价阶段,分别以高于
前收盘价 10.01%、10.03%、10%、9.99%、9.99%的申买价大量申买后,短时内全
部或部分撤单,开盘后反向卖出并大量成交。例如:2018 年 12 月 5 日 9 时 15
分 8 秒,账户组以高于前收盘价 9.99%的 21.68 元的价格申买 10 万股,占期间
市场申买量的 43.31%。9 时 19 分 47 秒,账户组将前述 10 万股全部撤单,占账
户组申买量的 100%。当日该股最高虚拟开盘价涨幅 7.56%。开盘后 30 分钟内,账户组反向卖出成交 994,600 股,成交金额 18,730,508 元。
上述操纵行为对“A 股份”股价产生影响:2018 年 10 月 11 日至 2018 年 10
月 25 日期间,该股收盘价涨幅 10.18%,同期上证综指涨幅 0.79%,相比偏离
9.39%。同期工业机械指数跌幅 1.88%,相比偏离 12.06%。2018 年 10 月 26 日至
2018 年 11 月 13 日期间,该股收盘价涨幅 3.91%。同期上证综指涨幅 1.96%,相
比偏离 1.95%。同期工业机械指数涨幅 9.87%,相比偏离 5.96%。2018 年 11 月 14
日至2018 年11 月 30 日期间,该股收盘价涨幅 22.75%。同期上证综指跌幅 2.51%,
相比偏离 25.26%。同期工业机械指数跌幅 9.87%,相比偏离 32.62%。
三、操纵“B 股份”股票的情况
2019 年 1 月 21 日至 2019 年 3 月 29 日期间,李跃亨利用账户组,以多种手
法操纵、影响“B 股份”价量。
(一)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操纵期间持有流通股数量占该股实际流通股数量的平
均比例 5.71%,其中占比超过 10%的交易日共有 3 天,占比超过 5%的交易日共有
21 天,最高占比 11.40%。账户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量的平均比例 11.94%,
占比超过 20%的交易日有 10 天,占比超过 10%的交易日有 25 天,最高占比
41.64%。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 13.07%,最高买入占比为 50.03%,买入占比超过 20%的交易日共有 11 天。账户组竞价卖出成交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平均比例 10.82%,最高卖出占比 40.78%,卖出占比超过 20%的
交易日共有 12 天。在 21 个交易日中申买委托量为市场第一,在 27 个交易日申
买成交量排名市场第一,在 20 个交易日中申卖委托量排名市场第一,在 21 个交易日申卖成交量排名市场第一。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 9 个交易日存在 9 次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拉抬盘中
及尾盘价的行为。拉抬股价平均涨幅 3.01%,最高涨幅 4.08%。其中,在盘中拉抬股价后当日,累计卖出 1,019,941 股,卖出金额 18,56,206.52 元;在尾盘拉抬股价后次日,累计卖出 2,783,162 股,卖出金额 52,334,472.82 元。
(二)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 10 个交易日中多次以相同价格和数量申报的方式实施对倒交易,参与对倒交易的账户共计 11 个,对倒交易共计 58 笔,累计对倒成交409,009 股,对倒成交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最高为 15.84%。
(三)集合竞价虚假申报并反向交易
李跃亨控制账户组在2019年3月1日9时17分39秒,以高于前收盘价9.98%
的价格申买,并于 9 时 19 分 34 秒全部撤单。开盘后账户组反向卖出并成交。
上述操作行为对“B 股份”股价产生影响:2019 年 1 月 21 日至 2019 年 3
月 26 日,该股收盘价涨幅 25.65%。同期上证综指涨幅 15.45%,相比偏离 10.20%。
同期林木产品指数涨幅 20.62%,相比偏离 5.03%。
四、李跃亨操纵获利情况
2018 年 10 月 1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6 日,李跃亨控制并决策账户组对“A
股份”实施操纵,账户盈利 6,625,368.84 元;2019 年 1 月 21 日至 2019 年 3 月
29 日,李跃亨控制并决策账户组对“B 股份”实施操纵,账户盈利 6,604,391.79元,以上合计盈利 13,265,760.63 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资料、资金流水、电子设备取证信息和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跃亨的上述行为违反 2005 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之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市场行为。
当事人及代理人在陈述申辩材料和听证会上主要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无操纵主观故意和能力,我局认定不当。当事人开户动机、参与股票交易的特点证明其不具备操纵主观意图和能力。交易员的询问笔录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并未“指示”过交易员具体交易“手法”,也无“诱导”或“诱骗”其他投资者跟单行为,不考虑其主观因素将涉案行为认定为操纵不符合相关立法解释和相关稽查案例分析。
第二,“陆某强”账户不应纳入违法事实中。陆某强账户资金及损益都陆某强承担,不应当将此账户纳入到当事人控制账户的行为范围中。
第三,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连续操纵行为。当事人及代理人通过持仓数量、交易量等维度判断,涉案交易行为是正常连续买卖而非操纵行为。认定操纵行为要考察各相关常用指标及交易合理性,且 A 股份、B 股份的流通股规模极小、交易量也并不活跃,账户组在案涉期间内的持股比例和交易量实属正常范围。
第四,涉案交易行为不构成洗售操纵。涉案交易行为在交易“A 股份”“B股份”股票过程中不存在洗售操纵的意图,其对倒规模小,零星发生,对倒并不是案涉账户组交易上述股票的手法之一。
第五,涉案交易行为在交易“A 股份”“B 股份”股票过程中不存在拉抬早盘的意图,相应交易也不构成操纵开盘价。
第六,当事人及代理人通过涉案交易行为持仓绝对值、分时股价涨幅、相关交易行为占比等多种计算方式,认为涉案交易行为未对“A 股份”“B 股份”股票交易的价和量产生不当影响,涉案期间股价波动受其他市场利好因素影响。
第七,请求综合当事人的社会贡献、社会舆论以及已解散炒股团队的事实,不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当事人雇佣专门人员在固定场所从事股票交易行为,账户资金来源、账户盈亏(除陆某强账户)均由当事人承担,李跃亨虽未具体执行每一笔交易行为,但知悉交易相关具体情况,在调查阶段询问笔录中也自认其知悉交易行为存在异常,并放任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足以印证当事人在操纵行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