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478 证券简称:杭州高新 公告编号:2023-035
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基本情况
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高新”)于2022年11月28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01120220022号、证监立案字01120220023号),因叶峰先生涉嫌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限制期转让等,周建华先生涉嫌短线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上述两位董事进行立案调查。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74)。
2023年6月19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8号、〔2023〕19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8号:
当事人:周建华,男,1985年7月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浙江证监局对周建华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建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周建华自2020年4月8日起担任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新)董事。2020年4月9日至 2022年11月22日期间,周建华控制使用其本人
及他人的证券账户交易“杭州高新”股票,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情形,合计买入685.72万股,成交金额8177.80万元,合计卖出584.94万股,成交金额7045.60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资金流水、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建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周建华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开 户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北 京 分 行 营 业 部 , 账 号 :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浙江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周建华短线交易产生的收益情况:
2020 年 5 月 8 日至 2021 年 12 月 22 日周建华通过其控制账户合计买入公司
股份 6857220 股,均价 11.93 元/股;卖出 5849420 股,均价 12.03 元/股;按照
先进先出的算法,2020 年 5 月 8 日至截止周建华买入 5849420 股时,买入均价
为 12.40 元 / 股 ; 周 建 华 短 线 交 易 所 得 收 益 为 : ( 12.03-12.40 )
*5849420=-2164285.40 元。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按照上述规定,本次短线交易未产生收益,周建华
先生无需向公司上缴收益。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9号:
当事人:叶峰,男,1986 年 3 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浙
江证监局对叶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叶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0 年 11 月 26 日至 2022 年 11 月 22 日期间,叶峰控制使用其本人及他
人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叶峰账户组)交易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杭州高新)股票。2021 年 1 月 7 日合计持有 10,574,600 股,占杭州高新总
股本的 8.35%,首次超过 5%并达到最高点。此后继续交易“杭州高新”股票,持
股比例多次减少或者增加 1%。2021 年 1 月 8 日(超比例后次交易日)至 2022
年 11 月 22 日,叶峰账户组累计买入 10,930,340 股,成交金额 100,112,559.2
元;累计卖出 18,319,940 股,成交金额 170,982,335.3 元,买卖金额合计271,094,894.5 元。经计算,限制转让期内转让无违法所得。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资金流水、交易所计算数据、相关产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叶峰实际控制叶峰账户组在持股比例达到 5%后未及时履行报告、公告义
务,其后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 时也未按规定通知并予以公告;在限制转让期内,叶峰实际控制叶峰账户组继续转让“杭州高新”股票。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浙江证监局决定:
一、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叶峰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二、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叶峰在限制转让期内转
让“杭州高新”的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100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开 户 银 行 : 中 信 银 行 北 京 分 行 营 业 部 , 账 号 :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浙江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三、整改措施
针对此次行政处罚决定,公司高度重视,按要求完成整改工作,今后将加强相关人员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杜绝此类行为的再次发生。
四、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本次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项,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亦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10.5.1条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也未对公司经营业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一切正常。公司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维护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
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媒体披露的信息为准,请广大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