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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2021-10-14

3律师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PDF查看PDF原文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目录


第一部分 问询函回复 ...... 4

  一、问题 4...... 4

  二、问题 5...... 22

  三、问题 6...... 34
第二部分 补充期间更新事项 ...... 44

  一、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44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44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44

  四、发行人的独立性...... 48

  五、发行人的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 48

  六、发行人的业务...... 49

  七、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50

  八、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51

  九、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52

  十、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54

  十一、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54

  十二、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报告期内变化 ...... 54

  十三、发行人的税务...... 55

  十四、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56

  十五、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57

  十六、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58

  十七、结论意见...... 58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

                  补充法律意见(一)

                                          德恒第 06F20210093-00005号
致: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艾比森”)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本次发行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所已就本次发行事宜出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 的法律意见》(德恒第06F20210093-00001 号,以下简称“《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德恒第 06F20210093-00002 号,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除非文义另有所指,前述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合称“原法律意见”。

  根据深交所《关于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审核问询函》(审核函〔2021〕020234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相关情况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补充发表法律意见。

  鉴于 2021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期间,发行人的相关情况已发生
变化,根据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要求,本所律师就原法律意见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期间(以下简称“补充期间”,其中相关财务数据自 2021 年

1 月 1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核查,并
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对于原法律意见中未发生变化的内容,本补充法律意见将不再重复披露。

  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原法律意见之补充性文件,应与原法律意见一并使用。本所在原法律意见中声明的事项仍然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由于发行人已将 2021 年 1-6 月有关经营及财务数据情况纳入本次补充申报范围,故本补充
法律意见中“报告期”系指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6 月 30 日,除此之外,
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名称、缩略语与其在《法律意见》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含义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原法律意见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问询函回复

    一、问题 4.根据申报材料,发行人目前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本次拟
向单一认购对象,公司第一大股东、董事长丁彦辉发行股份募集不超过25,953.00 万元,发行完成后,丁彦辉将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丁彦辉为此出具了相关承诺,“本人承诺通过本次发行最低认购的股份数量能够至少使本人持有艾比森 30%以上的股份并获取控制权”;在认购资金来源方面,承诺认购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自筹资金,不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直接、间接使用发行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的情况。此外,丁彦辉、邓江波、任永红
曾共同控制公司,并于 2019 年 8 月 1 日解除共同控制关系,目前持股比例较为
接近;上述三大股东曾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发布减持公告,但分别于 3 月 5
日、10 日、12 日发布终止减持计划。2021 年 8 月 25 日,发行人披露任永红与
“通怡明曦 1 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并将不超过 2%的股份转让给该基金。

    请发行人补充说明:(1)结合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本变动情况、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等,说明本次发行后丁彦辉以认购下限认购股份是否能够确保其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 57 条的相关规定;(2)发行人披露丁彦辉本次认购资金来源包括股权质押融资和外部借款,请结合股权质押、外部借款的具体情况,说明是否存在认购完成后高比例质押或无法及时偿还外部借款的情形,是否存在股权质押和债务风险,并说明拟采取维持控制权稳定的有效措施;(3)本次发行是否存在发行人或利益相关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情形,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 66 条的规定;(4)丁彦辉、邓江波、任永红发布减持计划却未实施的原因,丁彦辉原计划减持却又拟通过本次发行增持的原因及合理性,任永红终止减持计划后又和私募基金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并转让相关股份的原因及合理性;(5)结合丁彦辉对其他企业持股情况,说明本次发行完成后,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的情形。


    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了发行人 2021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预案文件、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协议、2021 年半年度报告,获取了丁彦辉出具的《关于本次认购股份和金额的声明》、任永红和邓江波出具的关于不谋求控制权的《确认函》,获取并查阅了任永红与“通怡明曦 1 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查阅了《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中关于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相关规定;

  2.获取了丁彦辉的个人征信报告,获取并查阅了报告期内丁彦辉的薪酬和分红明细并与发行人定期报告数据进行核对;获取并查阅了丁彦辉出具的《关于维护控制权稳定相关措施的说明》《关于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的说明》;

  3.获取并查阅了丁彦辉出具的《关于认购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资金来源的承诺》《关于认购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资金来源的补充承诺》,查阅了发行人《关于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不存在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公告》,获取并查阅了任永红和邓江波关于不存在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函》;

  4.就丁彦辉、邓江波、任永红的相关减持计划及终止减持决策、丁彦辉减持终止后又增持决策及任永红和私募基金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并转让相关股份等事项对其进行了访谈并查阅了发行人相关公告的披露情况,获取了丁彦辉、任永红和邓江波出具的《关于不存在操纵股价的专项说明》;

  5.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进行查询、核实并向丁彦辉了解其对外投资的情况,获取了丁彦辉出具的《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和《保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承诺函》。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发表核查意见如下:


    (一)结合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本变动情况、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及持股计划,包括但不限于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等,说明本次发行后丁彦辉以认购下限认购股份是否能够确保其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本次发行是否符合《注册办法》第57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十三章释义部分 13.1 之(七)规定:“控制: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 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1.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股本变动情况

  根据发行人公告的《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度特定对象发行股票预案》及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对象丁彦辉签署的《深圳市艾比森光电股份
 有限公司与丁彦辉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丁彦辉拟认购股份数量上限
 为 41,000,000 股,认购金额上限为 25,953.00 万元。

    丁彦辉出具了《关于本次认购股份和金额的声明》:“截至本声明出具 日,本人持有艾比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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