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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格医药: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公告日期:2023-04-26

泰格医药: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300347          证券简称:泰格医药          公告编码(2023)016号

              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

  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公告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负连带责任。

  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4月25日在杭州市滨江区聚工路19号盛大科技园A座18层会议室举行,本次会议以现场与通讯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会议通知已于2023年4月11日以电话、电子邮件方式向全体董事发出。会议应到董事7人,实到董事7人,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长叶小平主持。本次会议的召开及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会议合法有效。

  经与会董事审议,本次会议以投票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如下决议:

  一、审议并通过《关于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议案》;

  具体内容详见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同期披露的《公司2023年第一季度报告全文》。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二、审议并通过《关于变更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提名的议案》;

  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张文生先生由于个人原因放弃参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广泛征询相关股东意见后,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重新提名袁华刚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非
执行董事候选人,同时提议袁华刚先生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委员,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召集人(主席)。袁华刚先生简历见附件。

  袁华刚先生作为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无异议后将与其他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提交公司202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第五届董事会成员选举需经股东大会采取累积投票制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以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分别逐项表决。第五届董事会董事任期三年,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2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三、审议并通过《关于控股子公司为其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公司控股子公司方达医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达上海”)参股48.5714%的诚弘制药(威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弘制药”)因业务发展需要,拟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800万元的综合授信业务,用以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方达上海拟为上述综合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次担保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800万元。同时诚弘制药的其他股东以该等股东持有的诚弘制药全部股权提供反担保。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本次担保事项无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具体内容详见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同期披露的《关于控股子公司为其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四、审议并通过《修订<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工作细则>的议案》。

  同意修订《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具体内容详见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同期披露的《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表决结果:同意7票;反对0票;弃权0票。

  特此公告。

                                    杭州泰格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独立非执行董事候选人简历

  袁华刚先生,1973 年 12 月出生,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浙江大学经济学学
士和澳门大学 MBA,通过国内律师资格和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长期从事并购重组及各项创新业务。袁华刚先生曾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保荐代表人。目前担任浙江民营企业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合伙人,派斯双林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SZ.000403)董事、总经理;上海新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SH.600625)独立董事。

  袁华刚先生未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与公司持股 5%以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关联关系,未收到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不存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3.2.3 条、第3.2.4条所规定的情形,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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