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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源环境: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2-03-22

兴源环境: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300266      证券简称:兴源环境      公告编号:2022-019

              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内容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3、诉讼涉案金额: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二”)向琼中鑫三源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鑫三源”、“原告二”)支付国家、省级批准已经划拨但未支付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政策扶助等资金 30,368,896.64 元;支付2016-2020 年度投资额补贴款(暂计,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内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176,193,093.90 元;支付 295 个农村污水处理站运营维护成本亏损财政补贴(暂计,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内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26,137,428.58 元;赔偿因无故要求停工而造成原告二所提贷款资金无法投入建设项目而承担的利息损失(暂计)4,036,683.66 元;赔偿因两被告违法解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给原告二造成的已直接支付的建设资金658,253,589.97 元及应付而未付款项损失(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内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赔偿两被告违法解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给原告二造成的可获得合理利益损失 454,194,977.08 元。

  4、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案件尚未开庭,公司暂无法准确判断对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起诉基本情况

  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环境”、“公司”) 控股子公
司上海三乘三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乘三备”、“原告一”)、琼中鑫三源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事项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已收到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琼 96 行初 672 号>。截至公告日,该案件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二、诉讼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原告一:上海三乘三备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18093699331N,住所: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湖路 53 号 1 幢 1 层 M 区 146
室,法定代表人:王钟灵,职务:董事长

    原告二:琼中鑫三源水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6MA5RC8243X,住所:琼中县营根镇虎头路 35 号水务局综合楼 3 楼,法定代表人:王钟灵,职务:董事长

    被告一: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根路 93 号,负责人:蒋丽萍,职务: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告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虎头路 35 号,负责人:崔大伟,职务:局长

    (二)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二发出的《关于解除《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富美乡村水环境治理项目(PPP)模式项目合同》的通知》违法;

  2、依法判决两被告按照《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富美乡村水环境治理项目(PPP)模式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8.1.9.1、8.1.9.2 约定,支付原告二国家、省级批准已经划拨但未支付的专项资金、补贴资金、政策扶助等资金共计人民币 30,368,896.64 元;

  3、依法判决两被告按照合同 8.4.3 约定,支付原告二 2016-2020 年度投资
额补贴款暂计算为 176,193,093.90 元,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内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

  4、依法判决两被告按照合同 8.4.4 约定,就 2016 年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已
经陆续建成,并先行运行的 295 个农村污水处理站,向原告二支付运营维护成本亏损财政补贴暂计 26,137,428.58 元,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内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

  5、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因无故要求停工而造成原告二所提贷款资金无法投
入建设项目而承担的利息损失暂计 4,036,683.66 元(从 2020 年 9 月 1 日起算至
2021 年 11 月 30 日,以 71,052,737.64 元为基数);

  6、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给原告二造成的已直接支付的建设资金 658,253,589.97 元及应付而未付款项(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内审计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准)损失;

  7、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解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给原告二造成的可获得合理利益损失 454,194,977.08 元。

    (三)事实与理由

  2016 年初,富美乡村水环境治理项目(PPP)模式作为海南省首个全县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捆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落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项目通过模式创新,协助地方政府统筹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与脱贫攻坚,入选财政部认定的第三批国家级示范 PPP 项目。

  2015 年 10 月 9 日,被告一授权被告二对上述项目公开招标,原告一经投标,
依法中标该项目。被告二于 2015 年 10 月 19 日向原告一发送《成交通知书》。
  2015 年 11 月 26 日,原告一与两被告指定的政府出资代表方“琼中黎族苗
族自治县鑫源水务管理有限公司”以 5000 万元注册资金合资成立原告二,其中原告一持有 90%股权,政府出资代表方持有 10%股权。

  原告一与两被告签署了 PPP 框架协议。原告二设立后即 2016 年 6 月 3 日,
被告二在被告一的委托授权下与原告二签署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富美乡村水环境治理项目(PPP)模式项目合同》,被告一指定被告二为项目的实施机构,行使归属被告的权利和义务;授予原告二琼中全县域污水处理、自来水供应特许
经营权 30 年,负责建设、运营和维护项目下的 14 个乡镇污水处理厂、6 个乡镇
供水厂和 544 个自然村污水处理配套设施。

  在政策性补助资金拨付方面,合同 8.4.6、8.1.9.2 约定:“乙方(原告二)应该配合县政府,积极申请国家资金以及省级资金,对本项目给予扶持。县政府
在本级财政能力允许情况下,对本项目尽力给予扶持。”“针对本项目的各项政策性补助,财政补贴或行业扶助资金,资金下达后应及时拨付到乙方账户”。
  在投资额补贴及运维补贴等各项补贴给付必要性方面,合同 8.1.8.1、8.4.5不仅明确:“项目所涉及服务对象为县乡镇农村用户,仅从使用者付费角度难以维持运营和保障投资人回收成本及取得投资回报。故项目采用使用者付费和可行性缺口补贴形式,以保障本项目的健康运行。”“根据本项目性质,安全饮水和科学排污是民生大事,而这些项目又都处于乡镇,从供给量到排污量都难以达到有利润运营的状态,而且富美乡村中的人工湿地(农村污水处理站)建设,有利于环境修复,有利于健康环境的营造,但无从收取费用,属于公益事业。所以本项目的运行以使用者付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方式进行”,而且为了保证上述必要的政府补贴支付得以有效履行,合同 15.2 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政府支付义务必须纳入本级地方政府预算和中长期的财政规划”。

  在提供建设条件方面,合同 24、19.1、29.2、8.6.2 明确:“政府应为项目建设提供必要条件,如建设用地,交通条件,市政配套等。”“前期工作重点在于土地获得过程,政府及时将土地拨付到位。”“项目用地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由政府实施。”“在本项目土地获得后,乙方支付地上附着物赔偿”。
  为积极履行合同,原告一除了设立原告二实际缴纳出资4500 万元外,自 2016年起陆续向原告二支付资金 122,563,920 元;原告一控股股东向原告二支付资金
83,434,000 元。原告二向银行贷款 9 亿元,实际获得放贷 5.1 亿元,直接投入
项目建设资金累计达 658,253,589.97 元,经贷款银行指定审计机构审计的总投资金额为 806,945,600 元。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金89,550,000 元,利息 63,308,442.71 元;已经申请获得的国家、省级政策性补助资金 99,526,103.36 元也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二及银行指定监管的下辖业务单位银行账户内仍存有建设资金 71,489,537.19 元,完全能够满足后续项目建设需要。依照现有项目总投资实际,原告一、二不仅是已经按项目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投融资义务,而且是超额投入资金。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二已建设完成自然村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农村污水处理站)313 个(其中已经先运行维护中的有 295 个,其余则因两被告其他项目建设将管网破坏),在建
75 个,开乡镇污水处理项目 5 个和供水项目 2 个。另外,原告二作为“海南省
扶贫龙头企业”聘用所运维农村污水处理站当地贫困人员 253 人。

  但在两原告积极履行项目合同的同时,两被告因怠于或不履行项目合同义务且过分行使权利的行为给原告一、二完全、及时履行合同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已然构成实质性违约。具体情形如下:

  一、违反合同 24、19.1、29.2、8.6.2、6.5 约定,未能提供项目建设用地及配套设施等建设条件,批复时间过长等致使原告二无法按照计划在三年内完成全部项目建设。

  二、违反合同 6.12、8.1.8.1、8.1.9.1、8.1.9.2、8.4.3、8.4.4、8.4.5、15.2 约定,在原告二积极申请国家、省级专项资金已然获批并划拨情况下,长期占用未足额支付;怠于审计,2016 年至今年度政府投资额补贴及已建成并先行运行农村污水处理站的年度运营维护亏损财政补贴均未支付。致使原告二自2016 项目启动以来,未能得到两被告作为政府一方所应给予的任何扶持资金、已申请核拨到的国家及省级专项扶助资金也不能足额领取;至起诉之日,原告二超额项目建设投入,不仅未得到任何投资回报,而且,作为公益事业的 295 个农村污水处理站运营维护绝大部分费用也均由原告一、二垫付至今,资金周转出现巨大困难。

  三、违反合同 33 建设期监管约定,不仅怠于对已完工项目的验收,而且还
在 2020 年 7 月 17 日、2020 年 8 月 20 日单方强制要求在建的、未动工的农村污
水理站、乡镇污水处理厂及自来水供水厂停止建设,直接造成了原告二为项目建
设所提贷款资金无法投入产生利息损失情况下,于 2021 年 10 月 21 日,又不顾
项目建设开复工客观准备条件制约实际,反以建设进度缓慢为由,滥用管理职权发函催促加快前述被叫停已久的项目建设。

  四、在合同有效履行期内,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一次次擅自将特许经营项目工程对外进行二次公开招标。

  五、违反项目合同 65“合同解除”的约定,在其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及多项违约行为等情形下,单方发出终止意向通知,经二原告书面函告要求依法、依约补救或采取纠正措施情况下,仍不予理睬发出涉案正式解除通知。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一)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本次披露的诉讼外不存在应

      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二)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尚未披露的小额诉讼、仲裁事

      项如下:

序              原告/申  被告/被            管辖法                                      案件进
号  受理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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