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157 证券简称:恒泰艾普 公告编号:2021-146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艾普”或“公司”)近日收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1 民终 7069 号《民事判决书》。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当事人
1、上诉人: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3370273Q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 3 号院 4 号楼 401 室
法定代表人:包笠
2、被上诉人: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1TLFA0T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 403 号楼 9 层 908
法定代表人:王莉斐
3、被上述人:李丽萍
身份证号:13012419760131****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二)诉讼请求主要内容
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硕晟公司、李丽萍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硕晟公司、李丽萍负担。
三、本次诉讼的起因和背景
恒泰艾普于 2020 年 8 月 24 日 14:00 召开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并
于当日在巨潮资讯网披露《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中指
出硕晟科技及其一致行动人李丽萍在 2020 年 8 月 5 日增持恒泰艾普已发行的有
表决权股份达到 5%时,未立即停止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在当日继续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方式增持,故在达到 5%以后买入的股份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硕晟科技及其李丽萍认为在 2020 年 8 月 5 日增持恒泰艾普已发
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 5%时已经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完全适当的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法定情形,同时认为其享有的表决权是法定的固有权利,非经法定权利机关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和限制,认为恒泰艾普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未将其 35,785,580 股股票的表决权计入出席会议表决权总数的表决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 0108 民初 2026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8月 24 日作出的《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关于“孔晓丽当选为被告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决议内容不成立;二、驳回原告北京硕晟科技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李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详见公司 2021-097 号公告)。
四、诉讼判决情况
本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法院合议庭进行审理,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 70 元,由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暂无影响,实际经营业绩以公司披露的定期报告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 01 民终 7069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恒泰艾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