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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石控股: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5-01-24


证券代码:300071          证券简称:福石控股            公告编号:2025-010
          北京福石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重要提示:

  1.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终审判决。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上诉人(原审被告)。

  3.对公司的影响:本案暂未对公司损益产生重大影响,公司将尽快研究可行方案,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再审等方式,尽一切努力维护广大股东及公司的权益。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二级市场交易风险,审慎决策、理性投资。

  北京福石控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福石控股”)近日收到有关前期公告的诉讼进展情况,参照《公司法》、《证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的规定予以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及进展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福石控股及第四届董事会成员诉讼案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证券”)以公司未对其从案外人霖漉投资(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漉投资”)处通过以股抵债获得的30,862,955 股福石控股限售股票办理解除限售手续为由,将公司及公司第四届董事会成员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公司及东方证券均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受理了本案。
  1.受理机构:上海金融法院

  2.受理地点:上海市黄浦区

  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证券

  4.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石控股


  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石控股第四届董事会成员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关于上述案件前期情况详见公司于 2024 年 9 月 20 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的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4-063)。

  本案二审相关审理情况如下: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东方证券持有的案涉股份是否附限售期约定;二、如该股份附限售期约定,其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福石控股及其董事对东方证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东方证券所持案涉股份附有限售期约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4 条规定,法院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予以特别提示,参与
拍卖视为接受瑕疵。上海金融法院于 2021 年 9 月 7 日发布案涉股份拍卖公告,
该公告特别提示:“股份性质为首发后限售流通股,解除限售日期为 2016 年 10月 14 日,但因被执行人未能达成约定业绩目标的情况,解除限售日期待定;有意者请自行前往深圳证券交易所或上市公司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及股东持有股份的流通限制和业绩承诺等内容,若参与竞买即视为知晓并接受股份现状,并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和义务。”因此,司法强制执行的案涉股份附带限售承诺,东方证券接受以股抵债而继受案涉股票的行为应视为对限售股的现状完全了解并接受其瑕疵。东方证券抗辩称其从未作出承继限售承诺之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东方证券关于其通过司法强制执行取得的案涉股份所有权系原始取得,故可以涤除一切权利负担之主张。法院认为,司法强制执行作为标的物权属变动的方式之一,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涤除标的物上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基于司法强制执行取得案涉限售股份不能构成解除限售限制的理由。如上所述,案
涉股份司法强制执行程序已公告其附带限售承诺,另福石控股在 2013 年 5 月 14
日公告的《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
现金购买资产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以及 2013 年 10 月 10 日公告的《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报告书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书》中均将有关业绩对赌交易内容及限售约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其中限售期明确为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届满或按《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股份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中孰晚日期为准,该限售承诺具体内容经公开披露而为证券市场主体所知晓,成为证券市场公开信息。上市公司业绩对赌交易对手方的限售承诺具有督促目标公司提升业绩、稳定上市公司股价等作用,投资者对因霖漉投资未能按约完成业绩履行承诺而将触发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权以降低交易对价一节有合理信赖。如允许该限售股仅因司法强制执行而提前解禁,不符合福石控股其他股份持有人合理预期,亦将损害证券市场交易秩序。

  再次,对于东方证券关于应当区分法定限售承诺和约定限售承诺,本案系约定限售承诺,其不应受限售承诺的约束之主张。法院认为,基于法律规定和意思自治所确定的限售承诺均有其存在的制度价值,本案限售承诺系上市公司为保障其业绩对赌交易下权益的重要措施,对上市公司利益影响重大,东方证券主张其不受约定限售承诺之约束,于法无据。另,《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4 号——上市公司及其相关方承诺》第十六条第二款“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有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 年修订)》第 7.4.10 条“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之规定,对上市公司、承诺人、股份受让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区分法定承诺和自愿承诺亦不符合该规定的规范目的。

  第四,东方证券继受案涉股份时明知限售承诺及解禁条件而继受案涉股份,应当自担交易风险。本案限售承诺系福石控股与霖漉投资在业绩对赌交易中为担保业绩履行而合意设立的股份转让限制,承担了业绩对赌交易中霖漉投资履行业绩承诺的担保功能和交易对价的调整功能,是对业绩赌交易中上市公司利益的重要保障措施。当霖漉投资未按期完成业绩指标时,将触发上市公司以一元象征性价款回购相应股份的权利,从而保障上市公司在业绩对赌交易中的权益,直接影响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利益。基于业绩补偿所设公开限售承诺具有督促和对价调整功能,限售承诺的效力范围认定对上市公司权益存实质性影响,不宜轻易否认其对股份继受者的效力。若该允许承诺义务人设定股份质押后以司法强制执行程序
中股抵债的形式即可突破股份限售的限制,则上市公司与业绩承诺人之间业绩补偿与回购机制目的将落空,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系争股份所附限售期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部分成就。首先,案涉股份本系福石控股向霖漉投资购买东汐广告股权之交易对价,按双方约定交易对价根据业绩实现情况进行调整,调整方式为福石控股对业绩指标未完成相应部分股份享有的回购权。故股份限售承诺来源于福石控股与霖漉投资之间股份业绩补偿约定和股份回购安排,起到交易对价调整和督促业绩履行的功能,限售的解除与否以及解除范围应视业绩补偿承诺履行情况而定。

  其次,无论福石控股与霖漉投资之间《购买资产的协议》第 8 条“限售期”有关霖漉投资对东汐广告 2013 年、2014 年、2015 年的业绩指标作出承诺,交易对价根据业绩实现情况进行调整,本次获得股份的解除限售以发行结束之日起36 个月届满或按《盈利预测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股份经回购或划转完毕之日中孰晚日期为准,在上述限售期满前,霖漉投资在征得福石控股同意并保证剩余股份足以满足其可能履行的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可将其本次获得的部分股份用于质押或融资的约定,还是《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有关霖漉投资作为补偿义务人,应以其持有的“福石控股股票”通过回购注销或无偿划转方式对福石控股进行股份补偿,不足部分以现金补偿之约定,均无对已完成业绩对应部分的股份不得解除限售的明确约定。因此,已经完成业绩部分对应股份本质为霖漉投资转让东汐广告公司股权并承诺实现对应部分业绩之交易对价,理应由霖漉投资完整取得,福石控股对此部分股份并无回购权,福石控股以此对抗东方证券要求解除该部分股份限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认定,在剩余股份足以满足业绩补偿义务的情况下,业绩承诺已经完成所对应的部分限售股可以予以解禁,并依据经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定的霖漉投资 2014 年度和 2015 年度应补偿股份合计 11,052,708 股,以及福石控股亦与霖漉投资于
2020 年 9 月就首先解除 19,810,247 股限售,待业绩补偿款到位后再解除
11,052,708 股限售股份的协商过程,确定福石控股为东方证券所持福石控股股份应办理解除限售手续的股份为 19,810,247 股,法院予以认可。

  再次,对于霖漉投资因未完成 2014 年度和 2015 年度业绩而依约定需补偿福
石控股的 11,052,708 股限售股份,东方证券能否主张解除限售的问题。法院认为,
上市公司股份的登记结算机构区分登记股份的性质,以使受让人在继受股份时明确区分股份性质,限售股区别于流通股,系转让受限制的股份,通常当限售承诺约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满足时,限售股方可办理解除限售手续而转化为流通股。案涉霖漉投资持有的 30,862,955 股“福石控股股票”证券性质注明为首发后限售股,而东方证券作为证券交易的专业机构,在与霖漉投资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时明知质押股份登记记载为限售股,应知质押股份来源为霖漉投资和福石控股之间业绩对赌交易之对价以及限售承诺及解禁条件等情况,且其在系争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继受案涉股份时亦应知霖漉投资负有的业绩补偿义务尚未完成即股份解禁条件尚未满足,在能够通过对限售股实际价值进行合理评估来控制自身交易风险的情况下对案涉股份继受,理应承担案涉股份暂无法解禁的法律后果,自担交易风险。因此,对于东方证券关于福石控股要求霖漉投资进行股份补偿义务永远不可能实现,因而应当视为未附解禁条件或案涉股份已经满足了解禁条件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现东方证券已于司法强制执行程序中依法受让上述附限售期约定的股份,福石控股以该未完成业绩对应部分股份的限售承诺对抗东方证券主张的已完成业绩部分股份的解禁申请,亦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如福石控股未完成业绩部分的补偿得以实现,剩余股份也应解除限售,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福石控股及其董事对东方证券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4.4.5 条规定,股东申请限售股份及其衍生品种解除限售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并满足限售期已满、解除限售不违反该投资者作出的有关承诺等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有权对股东的申请进行审查,在未满足解除限售相关条件时可以拒绝委托。本案中,在东方证券向福石控股申请办理股票解禁手续后,福石控股及时回函告知了不予办理解除限售手续的理由,系因霖漉投资违反相关公开承诺,触发了其持有股份的回购条件。本案限售期明确为霖漉投资股份补偿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但霖漉投资至今尚未履行该补偿义务,故福石控股上述不予解禁理由正当。福石控股也与霖漉投资之间就案涉限售承诺的变更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已经向霖漉投资提起诉讼,未恶意阻碍解禁条件成就。福石控股及其董事相关行为系正常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福石控股是否必
须召开董事会审核东方证券的解禁申请、是否必须根据现已确定不影响股份补偿义务的 19,810,247 股限售股范围办理部分解除限售手续等事项系属上市公司商业判断范畴,作为业绩补偿承诺的债权人一方,不宜过分苛责福石控股必须严格按照回购范围解除股份限售。因此,福石控股及时任董事对东方证券显然均不存在侵权行为,东方证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