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0 年 12 月制定)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以下称“《指引》”)、《厦门中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登记在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所有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的管理。证券事务代表/证券部总监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以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券
交易。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期间,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做出之后未满六个月的;
(五)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证券交易所自律业务规则,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相关决定做出之日起至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或者
恢复上市前,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减持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一)公司因欺诈发行或者因重大信息披露违法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公司因涉嫌欺诈发行罪或者因涉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一致行动人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
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
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四条的规定。
第八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九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
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
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证券事务代表在公司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
及时、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司应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
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
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法》、《证券法》、《规范运作指引》等相关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公司股份的,应
当在其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备案减持计划,并予以披露。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方式、减持时
级管理人员在减持数量过半或减持时间过半时,应当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上述主体在预先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股份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两个
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进行披露。披露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拒不申报或者披露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在其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以上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所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
司股票:
(一)公司定期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披露日期的,自原披露日前
三十日起至最终披露日;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披露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证券事务代表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
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四)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比例达到《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还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业务规则的规定履行报告和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买卖股票的,参照本制度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的,除非有关当事人向
公司提供充分证据,使得公司确信有关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交易行为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公司可通过以下方式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一)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通报批评、将降职、撤职、建议董事会、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等形式的处分;
(二)对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在禁止买卖本公司股票期间内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公司收回其所得收益,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三)给公司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可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触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前述有关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