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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特股份: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

公告日期:2021-06-17

沃特股份: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法律意见 PDF查看PDF原文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 1 号嘉里建设广场第三座 8 层,邮编:518048

 8/F, Tower 3, Kerry Plaza No.1, Zhongxinsi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518048, P. R. China
              电话/Tel:86755-8255-0700;传真/Fax:86755-8256-7211

              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9)第 094-4 号
致: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根据《公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核查了按规定需要核查的文件以及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同时,本所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须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或重大遗漏。

  3、本所仅就与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相关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4、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文件之一,随其他文件一起公告,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公司在其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批准与授权

  依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第三届监事
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及相关公告文件,公司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批准与授权情况如下:

  2019 年 3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019 年 3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19 年 4 月 29 日,公司召开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19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2019 年 4 月 29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
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认为本次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同意确定以 2019 年 4 月 29 日为首次授予日,授
予 24 名激励对象 129 万股限制性股票。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019 年 6 月 4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
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的议案》,同意将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由10.26 元/股调整为 10.23 元/股。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019 年 6 月 21 日,公司董事会已实施并完成了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登记工作,
授予日为 2019 年 4 月 29 日,首次授予股份的上市日期为 2019 年 6 月 26 日。

  2020 年 6 月 15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
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
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满足,并根据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相关授权,办理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股票解除限售事宜。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2021 年 6 月 16 日,公司分别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和第四届监事会第
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满足,并根据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相关授权,办理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股票解除限售事宜,关联董事刘则安已回避表决。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深圳市沃特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相关事项

    (一)解除限售期即将届满的说明

  依据《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解除限售比例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30%。

  依据相关公告文件,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首次授予登记完
成日(上市日)为 2019 年 6 月 26 日。据此,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第二个限售期将于 2021 年 6 月 25 日届满。

    (二)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

  1、依据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编号为中喜审字[2021]第00128 号的《审计报告》、编号为中喜专审字[2021]第 00332 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
告》及公司确认,公司未发生如下情形:(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依据公司确认并经查询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依据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编号为瑞华审字[2019]48170016 号的《审计报告》、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编号为中喜审字[2021]第 00128 号的《审计报告》,2020 年度公司净利润(剔除本次激励计划股份支付费用影响)为7025.80万元,较2018年度净利润值增长100.46%。
  4、依据公司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对激励对象的综合考评,23 名激励对象绩效考核均为“优秀”,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三)可解除限售激励对象及可解除限售数量

  2021 年 4 月 9 日,公司 2020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 2020 年度
利润分配的预案>的议案》,以每 10 股派发现金红利 1.00 元(含税),不送红股,
同时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每 10 股转增 7 股。该方案已于 2020 年 5 月 13 日实施
完毕。

  依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 2019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本次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共计 23 名,可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60.69 万股,占公司目前股本总额的 0.27%。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即将届满,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本次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相关事项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即将届满,本次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正本五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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