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客服

002471 深市 中超控股


首页 公告 中超控股: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中超控股: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1-12-01

中超控股: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471          证券简称:中超控股          公告编号:2021-125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判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超公司”)收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合同纠纷案(2020)鄂 0116 民初 4351-4365 号的《民事判决书》,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诉讼基本情况及前期信息披露情况

    众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诉广东鹏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黄锦光、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东速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奇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共 15 起,诉求判决鹏锦公司回购案件所涉应收账款合计 27,279.05 万元,支付违约金、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已于 2019 年 12 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0年 7 月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决,将案件发回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详情见刊载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2019 年 2
月 28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15)、2019 年 6 月 15 日《关于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回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60)、2019 年 9 月 3 日《关
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99)、2020 年 1 月 2 日《关于收到<民
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127)、2020 年 6 月 20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
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87)、2020 年 8 月 7 日《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的
公告》(公告编号:2020-103)、2020 年 9 月 12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公
告编号:2020-115)、2020 年 10 月 10 日《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
2020-117)、2021 年 9 月 3 日《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99)、
2021 年 9 月 14 日《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103)。


    二、本次重大诉讼判决情况

    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问题,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中超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 、 关 于 虚 假 印 章 及 虚 假 签 名 对 《 最 高 额 保 证 合 同 》 ( 编 号 为 :
ZBBL-20180803-BZ-01)效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中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权代表、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首先,众邦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黄锦光系在其位于中超公司的办公室亲自指示相关工作人员当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加盖的“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锦光本人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在盖章签字时,黄锦光系中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场还有其他中超公司工作人员,众邦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签约行为系中超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
其他人担保事项作出了限制,但是在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黄锦光向众邦公司出具了同样加盖“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与保证担保事项内容相符的《董事会决议》以及《担保确认函》,董事会决议明确载明“本决议是按照本公司章程中董事会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表决人数等相关规定所召开的”“本决议上所有董事签字为其真实签字”,众邦公司在签约时已经尽到了对黄锦光作为中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约权限的审慎注意义务。因此,中超公司不能以印章、签名虚假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3、担保事项未经中超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BL-20180803-BZ-01)效力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做了区分规定:一是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二是非关联担保,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在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公司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除非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应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本案中,首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为鹏锦公司的融资行为提供担保。鹏锦公司既不是中超公司的股东,也不是中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合同约定的担保事项系为该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即鹏锦公司)提供的非关联担保,并非法定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事项。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非关联担保事项应由中超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虽然中超公司章程规定一些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如单笔对外担
保数额及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审计的净资产一定比例时,应当经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但是并未明确该所有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时,中超公司章程明确,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是可以决定对外担保事项的。因此,中超公司的董事会并非不能作出对外担保的决议。第三、中超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是公司的内部行为,不能以此约束善意的交易相对人。众邦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在与中超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中超公司同意决议的董事会成员人数及签字人员五人,符合中超公司章程的规定。中超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众邦公司明知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众邦公司对中超公司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众邦公司构成善意。中超公司不能以担保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效力。

    4、担保事项未经中超公司对外公开披露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BL-20180803-BZ-01)效力的影响

    根据证券市场相关监管要求,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对社会公众披露。但是判断合同效力问题,应当依据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进行审查。首先,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未经披露的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应当履行担保事项披露义务的是上市公司,而非与其签订担保合同的债权人。黄锦光代表中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中超公司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披露义务,是众邦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也不能预见的事项,不能因此面影响众邦公司基于善意信赖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再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作出了债权人未审查上市公司公告则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但前已述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不能适用上述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适用上述规定,显然超出了众邦公司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加重了众邦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中超公司不能以担保事项未经对外公开披露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

    综 上 , 对 中 超 公 司 提 出 的 关 于 《 最 高 额 保 证 合 同 》 ( 编 号 为 :
ZBBL-20180803-BZ-01)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众邦公司与鹏锦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众邦公司分别与黄锦光、鑫腾华公司、速力
 公司、奇鹏公司、中超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 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序号      案号                                判决结果

      (2020)鄂 0116  一、被告鹏锦公司以 18,859,044.44 元向

 1  民初 4351 号      原告众邦公司回购本案所涉应收账款。      二、被告鹏锦公司向原告
                                                            众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每笔

      (2020)鄂 0116  一、被告鹏锦公司以 19,183,250 元向原告  保理融资款为基数,按月利率
 2  民初 4352 号      众邦公司回购本案所涉应收账款。      2%,自《应收账款融资确认书》
                                                            中确认的应收账款新的到期日

      (2020)鄂 0116  一、被告鹏锦公司以 16,866,316.65 元向  计算至实际足额支付应收账款
 3  民初 4353 号      原告众邦公司回购本案所涉应收账款。  回购资金之日止 )。

                                                  
[点击查看PDF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