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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传媒: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21-11-27

粤传媒: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PDF查看PDF原文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 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第 33层 02-07 单元(510623)

Room 02-07, 33/ F Guangzhou InternationalFinance Center, N o. 5 Zhujiang West Road, Tianhe District, Guangzhou 510623, P.R.China
                                    电话:+86 20 8928 1168 传真:+86 20 89285188

                                  Tel:+86 20 8928 1168      Fax: +86 20 89285188

                                              www.allbrightlaw.com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
    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
    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并参加了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2021 年 11 月 10 日,公司召开第十
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021 年 11 月 11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
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发布了《关于公司召开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日期和时间(包括现场会议日期、时间和网络投票日期、时间)、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现场会议登记方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其中,公告发布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 15 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21 年 11 月 26 日下午 15 时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
路 1113 号四楼会议室召开,由于公司董事长张强先生因公务出差无法主持本次股东大会,经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由董事郭献军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1 年 11 月 26 日上午 9:15—9:25,
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
间为 2021 年 11 月 26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776,497,572 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6.8784%,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股东登记
的相关材料,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3 名,均为截至 2021 年 11 月 19 日下
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该等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764,500,27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5.8451%。其中,并无中小股东出席现场会议。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有效
表决的股东共计 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1,997,29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0333%,
均为中小股东。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其身份。
  (注:中小股东,是指除以下股东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1)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公司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经对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合并统计,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关于公司变更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776,496,972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999%;反对 600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1%;弃权 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 11,996,699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50%;反对 6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5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该议案获得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表决通过。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何  辉

经办律师:

            丘文杏

经办律师:

            曾  瑜

日期: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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