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114 证券简称:罗平锌电 公告编号:2024-032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暨诉
讼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云南罗平锌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罗平锌电”)近日收到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市中院”)送达的《传票》、《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就原告陈*明、陈*发、曾*伟诉被告
罗平锌电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通知公司于 2024 年 6 月 25 日 9 时 30 分
到庭参加诉讼,现将前述法律文书涉及的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本次涉及三起案件为公司 2016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认购人起诉公
司的案件,昆明市中院于 2021 年 7 月 29 日首次立案后,依法对该三起案件
进行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就陈*明、曾*伟、陈*发
三起案件分别于 2022 年 3 月 16 日、2022 年 8 月 24 日立案后,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裁定。该三起案件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终审并驳回诉讼请
求后,案涉原告均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提请再审,最高
院分别于 2023 年 8 月 22 日、9 月 1 日作出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进行审理的裁定。具体内容详见公司 2021-089 号、2022-038 号、2022-052
号、2022-085 号、2023-075 号、2024-003 号公告。
二、本次收到昆明市中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
案号 (2024)云 01 民初 318 号
审查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进展 尚未开庭审理
原告:陈*明
诉讼当事人
被告:罗平锌电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共计人民币 31577567 元。
其中:投资差额损失 31375200.44 元,佣金及印花税 31375.20 元,
资金利息 170991.36 元。
诉讼请求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40000 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 31617567 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
费。
原告陈*明于 2017 年 1 月 17 日与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新华基金”)签订《新华基金-罗平锌电定增 1 号资产管理
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财产的投
资范围是被告罗平锌电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华基金接受原告投资
指令,于 2017 年 1 月 23 日与罗平锌电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
罗平锌电于 2017 年非公发行的 A 股股票 10173541 股,每股价格为
人民币 16.71 元,认购股票的金额总计人民币 169999870.11 元。
2018 年 6 月 21 日,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开发布文章《曲靖市委
市政府官僚主义 上市公司环境污染触目惊心》揭露罗平锌电废渣
事实及理由 违规堆存的违法行为。2018 年 9 月 12 日,因罗平锌电未按照规定
披露 10 万吨含铅废渣整改处置的情况以及罗平锌电富乐采矿厂、
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罗平县天俊实业
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
管局作出〔2018〕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平锌电进行
了行政处罚。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导致投资者权益遭受
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
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罗平锌电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 2016 年 8 月 30
日,揭露日是 2018 年 9 月 12 日,基准日是 2018 年 8 月 2 日,基
准价为 9 元/股。
鉴于原告与新华基金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是资产管理计划的
唯一委托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确认,新华基金根据原
告(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原告自行承担认购股票所产生的
全部风险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 226 号《民事
裁定书》中认定:“现陈*明与新华基金公司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委
托资产已经完成清算,陈*明作为购买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出资
人,可根据其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损害结果形成时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
信息披露资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应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的规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因此,最高人民
法院已经确认了本案与其他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一致,
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现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致原告遭受
巨额损失,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罗平锌电对其虚假
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贵院应当同案同
判,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 (2024)云 01 民初 180 号
审查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进展 尚未开庭审理
原告:陈*发
诉讼当事人
被告:罗平锌电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共计人民币 31577585.63
元。
诉讼请求 其中:投资差额损失 31375218.95 元,佣金及印花税 31375.22
元,资金利息 170991.46 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
费。
事实及理由 原告陈*发于2017 年 1月 11日与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
称“海富通基金”)签署《海富通欣祥二号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下称“资产管理合同”),通过“海富通欣祥二号资产管理计划”(下称“资产管理计划”)委托海富通基金购买罗平锌电发行
的股票。海富通基金接受原告投资指令,于 2017 年 1 月 19 日与罗
平锌电签订《认购协议书》认购罗平锌电非公开发行的股票10173547 股,每股价格为人民币 16.71 元,认购股票的金额总计人民币 169999970.37 元;
2018 年 6 月 21 日,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开发布文章《曲靖市委
市政府官僚主义 上市公司环境污染触目惊心》揭露罗平锌电废渣
违规堆存的违法行为。2018 年 9 月 12 日,因罗平锌电未按照规定
披露 10 万吨含铅废渣整改处置的情况以及罗平锌电富乐采矿厂、全资子公司普定县向荣矿业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罗平县天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下称“证监会云南监管局”)作出〔2018〕1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罗平锌电进行了行政处罚。罗平锌电虚假陈述行为被曝光,导致投资者权益遭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罗平锌电虚假陈述
的实施日是 2016 年 8 月 30 日,揭露日是 2018 年 9 月 12 日,基准
日是 2018 年 8 月 2 日,基准价为 9 元/股。
鉴于原告与海富通基金之间是委托关系,原告是资产管理计划的唯一委托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及确认,海富通基金根据原告(委托人)的投资指令进行投资,原告自行承担认购股票所产生的全部风险与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再 228 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现陈*发与海富通基金公司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委托资产已经完成清算,陈*发作为购买案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出资人,可根据其主张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损害结果形成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信息披露资料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应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诉讼。”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了本案与其他投资者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
案件一致,应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现由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导
致原告遭受巨额损失,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罗平锌
电对其虚假陈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贵院
应当同案同判,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号 (2024)云 01 民初 319 号
审查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进展 尚未开庭审理
原告:曾*伟
诉讼当事人
被告:罗平锌电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共计人民币32877799.55
元。
其中:投资差额损失 32667100.38 元,佣金及印花税 32667.10
诉讼请求 元,资金利息 178032.07 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40000 元。
以上第一、二项合计 32917799.55 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
费。
原告曾*伟于 2017 年 1 月 12 日与银华财富资本管理(北京)有
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银华长安资本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
“银华资本”)签订《银华资本瑞康壹号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
理合同》(下称“《资产管理合同》”),委托财产的投资范围是被
事实及理由 告罗平锌电的非公开发行股票。银华资本接受原告投资指令,于
2017 年 1 月 23 日与罗平锌电签订《认购协议书》,以原告的委托
财产认购罗平锌电 2017 年非公发行 A 股股票 10592445 股,每股价
格为人民币 16.71 元,认购股票的金额总计人民币 176999755.95
元。
2018 年 6 月 21 日,生态环境部网站公开发布文章《曲靖市委
市政府官僚主义 上市公司环境污染触目惊心》揭露罗平锌电废渣
违规堆存的违法行为。2018 年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