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1 年 12 月)
为规范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明确关联交易决策程序和管理职责与分工,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一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三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二条第(一)项所列关联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它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将关联人情况报深交所备案。
第七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对交易的主要内容及各
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第五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未达到
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金额的关联交易;但如果总经理为某项关联交易的关联人,则该项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
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标准的,适用该等条款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控股子公司)
增资、减资,或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
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对该公司权益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
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有关决策权限及信息披露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须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未履行相应审议程序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相关制度等规定对关联交易事项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独立董事意见;
(八)深交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因适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披露
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或者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
第二十六条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的交易标的评估值与账
面值相比增值或减值超过 100%,或者与过去三年内历史交易价格差异超过 100%的,公司应当根据所采用的不同评估方法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要求详细披露其原因及评估结果的推算过程。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评估机构的选聘、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选聘评估机构的程序、评估机构的胜任能力、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发表明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购买资产将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解决方案,并在相关关联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公司因出售资产将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对
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明确解决方案,并在相关关联交易实施完成前或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截止日前解决。
第四章 关联人的回避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