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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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21-5598 9888 传真:021-5598 9898 邮编:200080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内,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泰慕士/公司 指 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监会/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
《激励计划》/本激励计划 指
票激励计划》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
定数量的公司股票,并在该等股票上设置一定期限的限
限制性股票 指
售期,在达到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
除限售流通
激励对象 指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相关人员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
本次授予 指
行为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公司法》 指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自 2018 年 10 月 26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
《证券法》 指 2019 年 12 月 28 日修订,自 2020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16 年 5 月 4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6 年第 6
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8 月 15 日中国
《管理办法》 指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
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时现行有效的《江苏泰慕士针纺科
《公司章程》 指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
《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 指 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
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本法律意见中,仅为区别表述之目的,
中国 指
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
法律、法规 指
法规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
德恒 02F20240104-00002 号
致:江苏泰慕士针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泰慕士与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泰慕士的委托担任泰慕士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就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声明如下:
1.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承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泰慕士本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3.本所承办律师同意泰慕士自行引用或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所承办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中的相关内容,但泰慕士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其引
4.本所承办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泰慕士的保证:即其已向本所承办律师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所有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等)均是完整的、真实的、有效的,且已将全部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向本所承办律师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该等文件的签署人业经合法授权并有效签署该文件。
5.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承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6.本所仅就与泰慕士本次授予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财务分析等法律之外的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文件中的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内容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7.本法律意见仅供泰慕士为实施本次授予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被任何人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及本所承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泰慕士本次授予相关事项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正 文
一、本次授予的批准与授权
本所承办律师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方式:1.查阅公司 2024 年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议;2.查阅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3.查阅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决议;4.查阅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2024 年第四次会议决议;5.查阅公司监事会《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首次授予日)的核查意见》;6.查阅《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首次授予日)》;7.查阅公司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8.查阅《激励计划》等。
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本所承办律师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2024 年 3 月 18 日,公司召开 2024 年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第一
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并同意提交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同日,公司独立董事蔡卫华、傅羽韬已就本激励计划及其摘要、本激励计划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等事项召开了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发表了意见,同意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并同意提交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
(二)2024 年 3 月 18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
(三)2024 年 3 月 18 日,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同日,监事会
对本激励计划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并确认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认为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符合公司长远发展需要,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四)2024 年 3 月 19 日至 2024 年 3 月 28 日,公司对本次授予激励对象的
名单进行了公示,截至公示期届满之日,公司监事会未接到与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关的任何异议。公示期满后,监事会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查并对公示情况进行了说明。
(五)2024 年 4 月 3 日,公司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此后公司董事会出具了《关于 2024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六)2024 年 5 月 8 日,公司独立董事蔡卫华、傅羽韬已就本次授予相关
事项召开了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发表了意见,同意本次授予相关事项并同意提交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同日,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