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1203 证券简称:大中矿业 公告编号:2021-004
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签订募集资金三方和四方监管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近日,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公司全资子公司安徽金日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日晟矿业”)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具体情况如下: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199 号)核准,公司获准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21,894.00 万股。每股发行价格为 8.98 元,募集资金总额为 196,608.12 万元,扣除相关发行费用(不含增值税),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 181,524.79 万元。上述募集资金已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划
至指定账户。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已于 2021 年 4 月 26 日对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的资金到位情况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中汇会验[2021]3381 号”《验资报告》。
二、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的签订情况和募集资金专户的开设情况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20年修订)》等有关规定及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经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
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及金日晟矿业在商业银行开设了募集资金专项账户,用于项目实施时的募集资金的存放。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鉴于“重新集铁矿采选工程项目”、“150 万吨/年球团工程”、“周油坊铁矿年产 140 万吨干抛废石加工技改项目”、“重新集铁矿 185 万吨/年干抛废石加工技改项目”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为子公司金日晟矿业,公司与金日晟矿业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
募集资金专户开设和存储情况如下:
序号 开户主体 开户行 募集资金专户账号 募集资金存储 募集资金用途
金额(万元)
安徽金日晟 中国银行股 重新集铁矿采选工程
1 矿业有限责 份有限公司 176761537569 60,200.0000项目募集资金和补充
任公司 霍邱双湖路 流动资金
支行
安徽金日晟 交通银行股 150 万吨/年球团项目
2 矿业有限责 份有限公司 153000017013000032811 38,986.8428募集资金和补充流动
任公司 乌海分行营 资金
业部
安徽金日晟 中国银行股 周油坊铁矿年产 140 万
3 矿业有限责 份有限公司 150869842574 30,500.0000吨干抛废石加工技改
任公司 乌拉特前旗 项目募集资金和补充
支行营业部 流动资金
中国农业银 重新集铁矿 185 万吨/
安徽金日晟 行股份有限 年干抛废石加工技改
4 矿业有限责 公司乌拉特 05442101040021042 40,124.7900项目募集资金、150 万
任公司 前旗支行 吨/年球团项目募集资
金和补充流动资金
内蒙古大中 中国农业银
5 矿业股份有 行股份有限 05588101040027720 15,000.0000补充流动资金
限公司 公司包头鹿
城支行
合计 184,811.6328 —
注 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双湖路支行上级单位。
注 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营业部上级单位。
注 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营业部上级单位。
注 4:公司本次募集资金净额为人民币为 181,524.79 万元,与上表中合计金额的差额部分为尚未扣除的部分发行费用。
注 5:鉴于部分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为金日晟矿业,公司以借款方式将部分募集资金提供给金日晟矿业用于实施募投项目,从而更好的推进募投项目。
三、《募集资金三方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
甲方: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鹿城支行(以下简称“乙方”)
丙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保荐机构)(以下简称“丙方”)
为规范甲方募集资金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已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该专户仅用于甲方补充流动资金项目募集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二)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三)丙方作为甲方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丙方应当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甲方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对甲方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四)甲方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王永杰、陈新军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五)乙方按月(每月 10 日前)向甲方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当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六)甲方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乙方应当及时以传真方式通知丙方,同时提供专户的支出清单。
(七)丙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更换指定的保荐代表人。丙方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将相关证明文件书面通知乙方,同时按本协议第十一条的要求书面通知更换后保荐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更换保荐代表人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
(八)乙方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丙方出具对账单或者向丙方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丙方调查专户情形的,甲方或者丙方可以要求甲方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注销募集资金专户。
(九)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并依法销户之日起失效。
丙方义务至专户资金全部支出完毕且持续督导期结束之日,即 2023 年 12
月 31 日解除。
四、《募集资金四方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
甲方一:内蒙古大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甲方二:安徽金日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
丙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为规范甲方一、甲方二募集资金管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甲方一、甲方二、乙方、丙方四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二在乙方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其中,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专户仅用于甲方二重新集铁矿采选工程项目募集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开设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行的专户仅用于甲方二 150 万吨/年球团项目募集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存储和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开设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的专户仅用于甲方二周油坊
铁矿年产 140 万吨干抛废石加工技改项目募集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支行的专户仅用于甲方二重新集铁矿 185 万吨/年干抛废石加工技改项目募集资金、150 万吨/年球团项目募集资金和补充流动资金的存储和使用。
(二)甲方一、甲方二、乙方应当共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三)丙方作为甲方一的保荐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指定保荐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对甲方一、甲方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丙方应当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及甲方一制订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履行其督导职责,并可以采取现场调查、书面问询等方式行使其监督权。甲方一、甲方二和乙方应当配合丙方的调查与查询。丙方每半年对甲方一、甲方二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应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四)甲方一、甲方二授权丙方指定的保荐代表人王永杰、陈新军可以随时到乙方查询、复印甲方二专户的资料;乙方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其提供所需的有关专户的资料。
保荐代表人向乙方查询甲方二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丙方指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向乙方查询甲方二专户有关情况时应当出具本人的合法身份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五)乙方按月(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二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丙方。乙方应当保证对账单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六)甲方二一次或者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五千万元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乙方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