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0972 证券简称:ST中基 公告编号:2021-009号
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基健康”)收到代理律师送达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的民事判决书(2020)兵民终85号,就公司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七师中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2019)兵07执异1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作出判决。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案由:追加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
受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上诉人: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新疆锦晟胡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奎屯农工商总场)
被上诉人:新疆天山番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新疆中基蕃茄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一)公司收到七师中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2019)兵07执异1号
七师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1、追加中基健康为本案被执行人;
2、中基健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奎屯农工商总场履行七师中院(2017)兵07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七师中院提起诉讼。
详情请见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的《关于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19-079号)。
(二)公司收到七师中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2019)兵07民初6号
七师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基健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基健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兵团分院。
详情请见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披露的《关于公司诉讼事项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29号)。
公司不服判决,向兵团分院提起上诉。公司认为(2019)兵07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三、本次诉讼的判决情况
兵团分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基健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没有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就该执行案件事项,公司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等情况,公司已着手向兵团分院提起再审申请。申诉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最终以审理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准。公司将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上述诉讼、仲裁事项的后续进展或执行情况,积极、妥善处理相关诉讼和仲裁结果可能对公司造成的不利影响。
公司将持续关注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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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备查文件
民事判决书(2020)兵民终85号。
特此公告。
中基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