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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钢股份: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修订稿)

公告日期:2023-08-12

首钢股份: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修订稿) PDF查看PDF原文

                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明确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 1 号》”)、《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总会计师等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的所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票买卖的管理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1 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交易。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及时通知
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监管指引第 1 号》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前述人员的配偶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时间。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督促其配偶遵守前款规定,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或者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公司股票总数的 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不超过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公
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登记公司”)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为基数,按 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的法定额度;同时,深圳登记公司对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述可转让股份数量范围内转让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还应遵守本制度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

  第十四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上述“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 6 个月
内卖出的;“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三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登记及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
职事项后 2 个交易日内;

  (二)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2 个交易日内;

  (四)公司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将被深交所和深圳登记公司认定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拥有多个证券账户的,应当按照深圳登记公司的规定合并为一个账户。

  第十七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申请并由深圳登记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十八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深圳登记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按照深圳登记公司的要求,公司应当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登记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有限售条件股票满足解除限售条件后,可委托公司向深交所和深圳登记公司申请解除限售。解除限售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动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下可转让股份剩余额度内的股份进行解锁,其余股份自动锁定。

  第二十二条  股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证券事务代表应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 2 个交易日内,通过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申报,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时,参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其所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票的数据和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室协助董事会秘书完成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票的数据和信息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其修订亦同,原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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