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总公司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合同
本合同由以下双方于2008年 月 日在北京签署:
甲 方:首钢总公司
住 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注 册 号:07360742-1
乙 方: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
注 册 号:1100001028663(1-1)
鉴于:
1、甲方系成立于1981年的大型国有企业,全国十大钢铁公司之一。1999年,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甲方作为独家发起人,在其原部分资产、业务依法改制的基础上,以募集方式设立了乙方;截至本合同签署日,甲方为乙方控股股东。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之间发生的本合同项下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
2、由于历史原因和行业特性,甲乙双方之间经过长期合作,已形成稳定的上下游及前后工序关系,基于该等关系发生的各项综合服务交易有利于各方获得更好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属于确有必要的持续性关联交易。
3、为规范前述持续性关联交易,甲乙双方已于1999年签署了有效期为10年的《首钢总公司与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服务合同》。现该合同已近到期,且随着甲乙双方经营战略的调整和相关情况的变迁,该合同所确定的内容和双方现实状况已有较大不同。为更好的保障双方合法权益,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在自愿、平等、公平互利、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现重新达成综合服务合同如下,以资共同信守:
第1条 释义
在本合同中,除非另行说明,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甲 方:指首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但不包括乙方及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
乙 方:指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
下属企业:指甲方或乙方现在及以后(即存续期间内)所拥有的分公司、全资子公司/企业、控股子公司/企业及以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经济实体。
中 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会计年度:指自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年度。
国家价格:包括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其中,国家定价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指导价指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通过规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指导企业制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市场价格:指按照下列顺序确定的价格:(1)在该类产品或服务的提供地或其附近地区,并在正常商业交易情况下,按一般商务条款,独立市场主体之间进行该类产品或服务交易时所确定的价格;(2)当第(1)项定价方法不适用时,作为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正常商业交易,按一般商务条款,独立市场主体之间进行该类产品或服务之替代产品或服务的交易时所确定的价格。
第2条 交易原则
2.1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双方相互提供产品、服务,遵照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原则进行,不得损害交易任何一方、特别是乙方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2.2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向对方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要求对方提供的产品、服务的条件不逊于该方同任何第三方交易的条件。
2.3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项下任何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产品、服务,均为企业间经济交往中的有偿交易,提供产品、服务的一方有权依照市场交易原则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服务收取合理对价,接受产品、服务的一方亦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
第3条 定价原则与定价方法
3.1 本合同项下之产品或服务的价格应按照公平、公正、等价、合理的原则予以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地位迫使对方接受违反前述原则的条件。
3.2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除本合同第4.3款所述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电力产品适用国家价格外,本合同项下其他产品、服务的价格均依照或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但应遵循下列原则:
(1)交易价格不得损害本合同任何一方特别是乙方非关联股东的利益;且
(2)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提供产品、服务的一方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相同或可替代产品、服务的价格。
第4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产品、服务项目
4.1 一般条款
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乙方提供本合同第4.2款至第4.6款所述各项产品或服务。
4.2 原材料供应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乙方供应乙方生产经营所需的部分原料和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金属矿、耐火砖、铁合金、废钢。
4.3 能源供应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乙方供应乙方生产经营所需的燃料、动力等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力、氧气。
4.4 工程服务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应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供乙方生产经营所需的工程服务,服务内容将根据乙方具体要求而确定。
4.5 生活服务
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为乙方提供与乙方生产经营相关的生活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绿化、道路维护、生产区警卫、幼儿保教。
4.6 其他产品、服务
除上述产品、服务外,若乙方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还需要并要求甲方提供其他产品、服务,且甲方能够提供,则甲方应予提供,双方应在本合同确定的原则下就甲方向乙方提供其他产品、服务事项签署相关补充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5条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产品、服务项目
5.1 一般条款
乙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第5.2款至第5.3款所述各项产品或服务。
5.2 产品销售
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向甲方销售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钢材、水渣、焦丁、焦末、辅材、钢坯。
5.3 其他产品、服务
除上述产品、服务外,若甲方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还需要并要求乙方提供其他产品、服务,且乙方能够提供,则乙方应予提供,双方应在本合同确定的原则下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产品、服务事项签署相关补充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6条 产品、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就对方提供的本合同项下产品、服务支付费用。相关费用按月结算、以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或另行达成补充合同约定结算方式。
第7条 具体交易事项的确定
本合同项下产品、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交易数量、交易总金额、结算安排、通知时间等具体交易事项,由具体的交易主体在本合同确定的原则下,根据双方签署的具体交易合同或书面确认的具体交易凭证等文件确定;但双方确定的具体交易事项不得与本合同约定事项相抵触,如相抵触,以本合同约定为准。
第8条 承诺和保证
甲乙双方就依照本合同相互提供产品、服务事宜,共同作出以下承诺和保证:
(1)各方以不低于向任何第三方提供相同或相似产品、服务的质量向对方提供产品、服务;
(2)各方始终保有足够数量和质量的设施及适当资格或技能的员工为对方提供产品、服务;
(3)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任何第三方安排为对方提供产品和服务(包括提供额外产品、服务);
(4)各方保证使从事为对方提供产品、服务的部门和员工获得足够清楚、详细的指示,确保及时按本合同及对方任何合理要求为对方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服务;保证在提供产品、服务过程中尽一切可能避免致使对方遭受直接和/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的任何行为或遗漏。
(5)各方承诺将促使其下属企业遵守本合同,并促使下属企业遵照本合同第7条的约定就其接受或提供的产品、服务与交易对方签署具体的交易合同。
第9条 合同期限
9.1 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9.2 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届满不少于3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延长本合同期限的请求。如双方就本合同期限的延长达成书面协议,本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
第10条 本合同条款的变更和终止
10.1 除本合同第10.2款、第10.3款规定的情形外,各方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但在遵守本合同第8条约定的前提下,本合同任何一方有权根据本身需要、市场情况之变化或其他合理原因,以书面方式向另一方提出变更本合同所列某项产品、服务之内容和/或条件的请求;双方如就变更某项产品、服务之内容和/或条件达成一致意见,应签署书面文件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并依据该补充合同变更本合同的相关条款。依照本款约定达成的补充合同的任何条款不得与本合同其他条款相冲突,亦不得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执行。
10.2 甲方同意,若乙方因自身生产经营计划之变动,书面提出变更本合同项下某项产品、服务的请求,甲方将无条件接受该请求。
10.3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能够以优于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从第三方取得本合同项下的某项产品、服务时,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终止该项产品、服务之交易;相关产品、服务之交易自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后终止。某项交易依据本款约定被终止,不影响本合同其他条款的执行。
第11条 本合同的终止
11.1 本合同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1)本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未按本合同第9.2款的约定达成延长合同期限的书面协议;
(2)由于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前双方达成终止本合同的书面协议;
(3)任何一方歇业、停业,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
(4)任何一方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而被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查封、责令关闭,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
(5)任何一方被中国法院宣告破产;
(6)任何一方因不可抗力完全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的能力。
11.2 任何一方因第11.1款之第(3)、(4)项规定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或丧失继续履行本合同能力的,另一方有权就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
11.3 任何一方出现第11.1款第(5)项规定的情形,另一方有权按法律规定的破产程序主张其债权。
第12条 违约责任
12.1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恪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另一方因其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12.2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受妨碍的一方可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应尽量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减少对方损失,并尽快通知对方。
12.3 任何一方如遇不可抗力,应根据本合同第13.2款的规定通知对方。如因疏忽未通知或迟延通知给对方造成额外损失的,受不可抗力妨碍的一方应对该额外损失负赔偿责任。
12.4 如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后,因不可抗力丧失履行本合同能力的一方能够继续履行本合同,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迟延本合同的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13条 不可抗力
13.1 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地震、风暴、严重水灾或其他自然灾害、瘟疫、战争、敌对行为、公共骚乱、公共敌人的行为、政府或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