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 公告编号:2022-112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2019)川 0112 民初 6523 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 6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 5 个为母公司账户,1 个为
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 35,270.26 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 200.70 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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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藏发展”)董事会办公室于 2019 年
11 月 7 日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2019)川 0112 民初 6523 号)传票、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等资料。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西藏发展支付原告 200 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 200
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 2019 年 6 月 27 日起算至给付完毕日
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喜成贸易有限公司、山能国际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开庭时间
为 2019 年 12 月 10 日上午 9:30。
2019 年 12 月 6 日近 17:00,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电话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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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法院对被告江西喜成贸易有限公司材料送达存在问题,本案开庭时间延后,具体时间待法
院通知。2019 年 12 月 9 日上午,公司法律顾问就本案开庭延期事宜与法院进行了联系确认。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 2020 年 6 月 2 日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
寄送的关于(2019)川 0112 民初 6523 号一案的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法院确定开庭时
间为 2020 年 6 月 29 日下午 14 时。
2020 年 6 月 29 日下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
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主导案涉票据签发的王承波、吴刚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逮捕,应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告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根据庭审笔录暂定 2020 年 7月 10 日上午复庭或宣判。
2020 年 7 月 10 日,公司通过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取得成都市龙泉驿区人
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川 0112 民初 6523 号),主要内容如下: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已查明,西藏发展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原董事吴刚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涉嫌的经济犯罪中包括合同诈骗罪、挪用资金罪等。庭审中西藏发展陈述本案纠纷中所开具的承兑汇票可能属于王承波等人的刑事犯罪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 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法院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公安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盛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 3 月 11 日,公司取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2021)川 01 民终 6674
号),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已提起
上诉,开庭时间为 2021 年 3 月 23 日 13 时 30 分。
2021 年 3 月 24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关于(2021)
川 01 民终 6674 号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的开庭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如下:2021 年 3 月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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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下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了二审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1、上诉人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的案涉票据,上诉人不是合法持票人;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票据签发时西藏发展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承波、董事吴刚等人员利用西藏发展实施了系列经济犯罪,案涉票据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综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1 年 4 月 7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四川省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 01 民初终 6674
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西藏发展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王承波、吴刚等人涉嫌刑事犯罪,不能证明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其证据缺乏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仅根据西藏发展关于“本案纠纷中所开具的承兑汇票可能属于王承波等人的刑事犯罪范围”的陈述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综上所诉,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 0112 民初 6523 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指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1 年 11 月 5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传票((2021)川
0112 民初 7150 号),法院通知本案开庭时间为 2022 年 1 月 4 日上午 9:30。
2022 年 1 月 5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1)川
0112 民初 7150 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开庭情况》,主要内容如下:2022 年 1 月 4 日上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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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西藏发展、山能国际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重申一审案,组织了开庭审理。
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1、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通过票据贴现取得的案涉票据,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2、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票据签发时西藏发展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等人利用西藏发展实施了系列经济犯罪,案涉票据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4、即使法庭认为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是合法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5、律师提起反诉请求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票据和票据上权利。综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2 年 1 月 12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川 0112 民初 7150 号),主要内容如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及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日照晟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晟辉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日照广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广川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原告开具给日照丰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丰邦公司”)的车辆发票打印件 5 张、《情况说明》一份,经查,首先,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日超广川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但其不能提供其与日照广川公司的车辆出库单、验收单、车辆购置税凭证等其他票据加以印证汽车买卖事实的真实性;其次,原告称其已经将《汽车买卖合同》项下的汽车转卖给案外人日照丰邦公司并提供了其开具给日照丰邦公司的车辆发票打印件 5 张,拟证明存在该转让行为,经查,该 5 张机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的车辆型号、车辆数量、汽车价格等均与《汽车买卖合同》不符合,且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与案外人日照丰邦公司签订的买卖汽车的合同、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转卖价格 35.3 万元明显低于《汽车买卖合同》载明的 35.6 万元,这也与常理不符;第三,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面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日照广川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