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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西发:关于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日期:2022-06-02

*ST西发:关于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            公告编号:2022-058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 6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 5 个为母公司账户,1 个为
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 35,270.26 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 200.70 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关于(2018)川 01 民初 1985 号借款合同案件,截至目前公司尚未支付剩余和解款项。
按照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与吴小蓉签署的《债务和解协议》及债权人出具的延期付款谅
解,若公司未能在 2022 年 5 月 31 日前支付全部和解款项,则债权人有权立即向成都市中级
人民法院申请按照(2018)川 01 民初 1985 号《民事调解书》恢复(2018)川 01 执 1674 号
案件执行程序,继续按照(2018)川 01 民初 1985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进行执行。如公司不能尽快结清全部和解款项亦不能取得债权人新出具的书面延迟付款谅解,存在对方申请按原债务金额执行的风险。如不能取得债权人谅解最终被强制执行,公司将按债权人原主张金额新增计提负债 1,257.99 万元,将对公司当期财务状况造成不利影响,公司将与债权人保持持续磋商,拟尽快支付剩余和解款项以妥善化解上述风险。

    3、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2020)新 01 民初 3 号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1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公司”、“上市公司”)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通远公司”)诉公司及公司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商贸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 01 民 初 3 号)传票。公司法律顾问随即联系法院寄送该
案涉及的民事起诉状等资料。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14 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20)新 01 民初 3
号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资料。本案开庭时间为 2020 年 3 月 9 日 15 时
45 分。

    2020 年 3 月 5 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获悉,公司因疫情原因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已获得法院答复同意,本案开庭时间延后。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8 日收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关于该案的传票,确定开庭时
间为 2020 年 7 月 16 日上午 11 时。

    2020 年 7 月 16 日上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
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未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王承波、吴刚等人的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

    2020 年 11 月 11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获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案第二次
开庭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19 日 11 时。

    2020 年 11 月 19 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公司委派北京
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第二次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法院未同意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当事人未发生变化。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使用资金。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0 年 12 月 30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新 01 民初 3 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2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558,367.68 元;2、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5,867,510.3 元;3、银河商贸公司对上述西藏发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河商贸公司在向日广通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西藏发展追偿;4、驳回日广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应付日广通远公司款项合计 25,425,877.9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 27,126,666 元,给
付标的 25,425,877.98 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 93.73%。案件受理费 177,433.33 元(日
广通远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负担 93.73%,即 166,308.26 元,由日广通远公司负担 6.27%,即 11,125.07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后,董事会办公室于 2021 年 8 月 5 日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受理的西藏发展诉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新民终 180
号)将于 2021 年 9 月 6 日 10 时 30 分开庭。

    2021 年 9 月 7 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公司涉及的(2021)新民终 180 号借
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情况》,主要内容如下:

    2021 年 9 月 6 日上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与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2021)新民终 180号)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包括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

    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没有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相关人员的刑事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等意见;申请法庭调查核实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存在高利转贷的情形等意见。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3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于 2021 年 10 月 8 日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 180 号),主要内容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2.本案应否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公司”)为第三人。3.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4.西藏发展应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否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 号)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说明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才需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日广通远公司与西藏发展签订《借款合同》,日广通远公司亦实际向西藏发展提供了案涉借款,日广通远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以经济纠纷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虽西藏发展提供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等人合同诈骗立案决定书,但拉萨公安局委托四川开来会计师事务所查明以西藏发展名义借入的 2.58 亿元的资金去向,未包含案涉借款;日广通远公司未认为合同相对方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其财产的行为,亦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力救济;拉萨市公安局回函中,未提及王承波等人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牵连关系,亦未提及案涉借款处于侦查范围;本案的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是西藏发展和银河商贸公司,并非王承波等人。综合上述事实与理由,西藏发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应与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分开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正确,应予维持。西藏发展关于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应否追加天易隆兴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西藏发展上诉主张天易隆兴系实际借款人,并提供天易隆兴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单、委托付款通知单,认为应追加天易隆兴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出借方日广通远公司与借款方西藏发展签订;日广通远公司将案涉 2,000 万元借款转入西藏发展账户;天易隆兴代付利息时,日广通远公司写明收到西藏发展利息;借款到期前后两次展期亦由西藏发展申请,故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该部分认定正确。天易隆兴出具的委托收款通知单及委托付款通知单系西藏发展与天易隆兴之间的内部约定,对日广通远公司不产生法律约定力。故原审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认定天易隆兴并非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不予追加天易隆兴为第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藏发展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西藏发展未提供证据证实日广通远公司存在高利转贷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西藏发展应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数额问题。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故西藏发展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日广通远公司还本付息。西藏发展关于其不是用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西藏发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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