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 公告编号:2022-02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 6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 5 个为母公司账户,1 个为
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 32,703.8 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 206.47 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2020)川 01 民初 314 号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西藏发展”)于 2020 年
8 月初发现公司涉及一起新增案件(2020)川 01 民初 314 号借款纠纷,该案已于 2020 年 7
月 24 日开庭审理。公司此前未收到法院寄送的任何材料,发现案件信息后,公司立即聘请律师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沟通核实相关情况并取得该案起诉状、借款合同等材料。原告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藏发展归还借款本金
25,326,681.84 元,给付借款利息 12,914,148.79 元,给付 2020 年 1 月 1 日至实际给付日期
限的以借款本金 25,326,681.84 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 2%计算所得的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金丰科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洲隆徽实业有限公司、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三洲实业有限公司、储小晗、李佳蔓对被告西藏发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1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成本。
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取得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 01
民初 314 号之二),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主要内容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拉萨市公安局邮寄的材料能反映西藏发展时任董事长王承波等人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王承波涉嫌合同诈骗罪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反映王承波并不认可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真实性,案涉借款正处于拉萨市公安机关的调查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
2020 年 10 月 29 日,公司通过本案委派律师取得原告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四川省
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以西藏发展等一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 01 民初 314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全成本由全体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2021 年 4 月 15 日,公司收到委派律师提供的关于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诉西藏发展
民间借贷纠纷的进展情况说明。2021 年 4 月 15 日 14:3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
二审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参加了案件庭审。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案涉借款应属拉萨市公安局侦办的王承波、吴刚等人合同诈骗一案的侦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因该案需补充证据,待法院通知后续开庭时间。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1 年 9 月 24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通过委派律师事务所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书((2021)川民终 304 号),主要内容如下: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相关证据未质证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拉萨市公安局发出《协助取证函》以及拉萨公安局向一审法院邮寄的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证据的来源、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明的事项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听取意见,将收集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宏祥顺公司的此2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已纳入王承波、储小晗等人犯罪嫌疑的侦查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就案涉是否纳入侦查范围向拉萨公安局核实,根据该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回函内容可以认定,目前案涉借款未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上诉人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 01 民初 314 号之二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公司就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进
行了报案。2021 年 10 月 26 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
具的《受案回执》,主要内容如下:
西藏发展于2021年10 月22日报称的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报成都宏祥顺商贸有限公司
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受案登记表文号为拉公(经)受案字﹝2021﹞3902 号)。
后续,公司将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并将根据案件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详情请见公司于 2020 年 8 月 8 日、2020 年 10 月 14 日、2020 年 10 月 31
日、2021 年 4 月 16 日、2021 年 9 月 25 日、2021 年 10 月 27 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 2020-094、2020-104、2020-112、2021-031、2021-103、2021-118。
(二)本案最新进展
公司近日通过查询网络公开信息获悉(尚未收到法院寄送传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
民法院将于 2022 年 4 月 29 日对本案((2022)川 01 民初 1 号)进行开庭审理。
二、(2020)新 01 民初 3 号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公司”、“上市公司”)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通远公司”)诉公司及公司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商贸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 01 民 初 3 号)传票。公司法律顾问随即联系法院寄送该
3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涉及的民事起诉状等资料。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14 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20)新 01 民初 3
号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资料。本案开庭时间为 2020 年 3 月 9 日 15 时
45 分。
2020 年 3 月 5 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获悉,公司因疫情原因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法院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已获得法院答复同意,本案开庭时间延后。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8 日收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关于该案的传票,确定开庭时
间为 2020 年 7 月 16 日上午 11 时。
2020 年 7 月 16 日上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
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未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王承波、吴刚等人的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
2020 年 11 月 11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获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案第二次
开庭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19 日 11 时。
2020 年 11 月 19 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公司委派北京
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第二次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法院未同意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当事人未发生变化。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使用资金。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0 年 12 月 30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新 01 民初 3 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19,558,367.68 元;2、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5,867,510.3 元;3、银河商贸公司对上述西藏发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河商贸公司在向日广通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西藏发展追偿;4、驳回日广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应付日广通远公司款项合计 25,425,877.9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 27,126,666 元,给
付标的 25,425,877.98 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 93.73%。案件受理费 177,433.33 元(日
广通远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负担 93.73%,即 166,308.26 元,由日广通远公司负担 6.27%,即 11,125.07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