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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西发:关于公司涉及(2018)川01民初5373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进展暨签署《支付协议》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1-12-29

*ST西发:关于公司涉及(2018)川01民初5373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进展暨签署《支付协议》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        公告编号:2021-135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进展暨
                  签署《支付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主要内容及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母公司 5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
户), 被冻结额度为 32,703.8 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 206.47 万元;公司持有
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 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市公司”、“西藏发展”)
于 2019 年 1 月 7 日收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
送达的(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关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文件。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登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实业”)、西
藏发展连带偿还汇票金额 35,000,000 元以及自 2018 年 7 月 29 日起至实际清偿
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 2018 年 12 月 10 日
为 570,937.50 元)共计 35,570,937.50 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2019 年 2 月 18 日下午,成都中院就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给予
各方新的举证期限,需要重新确定开庭时间。

  公司于 2019 年 2 月 22 日收到成都中院(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民事裁定
书,法院裁定对永成实业、西藏发展的财产在价值 3,500 万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

  公司向永成实业提起确认票据无效纠纷一案的诉讼,成都中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9)川 01 民初 538 号。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承兑人为公司、总金额为人民币 3,500 万元的 3 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效;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永成实业承担。

  公司于 2019 年 5 月 27 日收到成都中院(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民事裁定
书。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票据的签发转让应当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承波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其涉嫌的经济犯罪中包括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经法院走访调查,本案纠纷中所开具的承兑汇票可能属于王承波等人的刑事犯罪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资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公安局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登农信社的起诉,驳回永成实业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中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于成都中院已裁定驳回永成实业的反诉,上市公司已撤回对其提起的(2019)川 01 民初 538 号诉讼。

  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26 日通过法律顾问取得永登农信社以及永成实业关于
(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诉讼案件的民事上诉状,永登农信社主要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民事裁定书;请求裁定指令成都中院进行实体审理。公司已聘请专业律师积极应诉。永成实业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成都中院(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20 日通过法律顾问取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川民终 22 号)。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走访调查,本案纠纷所涉承兑汇票可能属于西藏发展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等人的刑事犯罪范围。因此,在案涉票据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永登信用社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票据属于刑事犯罪范围缺乏证据证实,永成实业上诉称本案不涉及王承波刑事犯罪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永登信用社、永成实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详细内容请见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9 日、2019 年 2 月 20 日、2019 年 2 月 22
日、2019 年 2 月 27 日、2019 年 5 月 28 日、2019 年 7 月 30 日、2020 年 4 月 21
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的相关公告(公告编号:2019-008、2019-020、2019-021、2019-023、2019-066、2019-090、2020-043)。

  二、本案最新进展

  为推进公司历史诉讼对财务状况的不利影响,结合公司现状,经 2021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与永登信用社达成和解并签署了《支付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持票人: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付款人: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经双方协商一致,对支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票据基本情况

  1.2018 年 1 月 30 日,付款人开具了 1 张以付款人为承兑人的电子商业承兑
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65100040820180130156******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2018 年 1 月 31 日,付款人开具了 2 张以付款人为承兑人的商业承兑
汇票,票据号码为 230965100040820180131156******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 1500万元)、230965100040820180131156******号(票据金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以上 3 张票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 3500 万元。


  2.持票人主张,其已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期向付款人开户行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被拒付应答。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

  3.持票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付款人及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实业)偿还持票人汇票金额 35,000,000 元及自 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19 年 5 月 6 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中所开具的承兑汇票可能
属于王承波等人的刑事犯罪范围,将本案移送拉萨市公安局处理,故作出(2018)川 01 民初 5373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持票人起诉;后持票人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终 2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持票人上诉。目前与债权相关的刑事案件尚在刑事程序中。

  (二)支付方案

  1. 付 款 人 同 意 就 三 张 电 子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票 据 号 码 为 :
23096510004082018013015****** 号 、 230965100040820180131156****** 号 和
230965100040820180131156******号)向持票人支付 7,000,000 元(大写:柒佰万元整)。

  2.支付计划:付款人应于本协议生效后 60 日内向持票人足额支付 7,000,000
元,具体支付计划为:

          期数                期限              金额(元)

        第一期    本协议生效后 5 日内支付      2,000,000.00

        第二期    本协议生效后30日内支付    2,000,000.00

        第三期    本协议生效后60日内支付    3,000,000.00

        合计                                  7,000,000.00

  (三)陈述和保证

  双方作出的下述陈述和保证均为真实和准确:

  (1)双方签订并履行本协议:不违反或抵触适用于持票人的任何中国法律;不违反双方的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性文件;不与其签订的任何已生效的合同规定的义务相冲突;已经双方各自决策机构审议通过。

  (2)持票人确认其系本协议所涉债权的所有权人,在本协议签署前,持票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付款人或任何第三方全部或部分处分过债权,从未以债权设

  定任何质权或其他权利负担;本协议签订后,持票人承诺不向第三方以转让、质

  押等方式处分债权或为债权设置权利负担。

      (3)持票人及付款人为签订、履行本协议而向持票人提供的所有证明、文

  件、资料和信息均是真实、准确和充分的,不存在隐瞒、欺诈或遗漏。

      (4)本协议确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前,持票人承诺不再(包括通过诉讼等方

  式)就本协议所述三张票据向付款人主张债权,且不再增加任何保全措施,否则

  付款人因参加诉讼、解除保全措施等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持票人承

  担。

      (5)付款人按照本协议支付 700 万元后,本合同项下债务已全部履行结清

  完毕,持票人应当在 5 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付款人的所有保全措施,且持票人

  承 诺 不 再 基 于 三 张 电 子 商 业 承 兑 汇 票 ( 票 据 号 码 为 :

  230965100040820180130******号、239230965100040820180131156******号和

  230965100040820180131156******号)向付款人主张任何权利。

      (6)付款人如未按上述支付计划履行任何一期支付义务的,持票人有权要

  求付款人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金额(700 万元),持票人也可依法追究付款

  人的票据责任,付款人应承担持票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三)生效

      本协议自付款人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2021 年 12 月 28 日,公司向永登信用社足额支付 700 万元,协议项下债务

  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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