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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西发:关于涉及(2018)渝0103民初30492号借款纠纷的进展暨签署《补充协议》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1-09-29

*ST西发:关于涉及(2018)渝0103民初30492号借款纠纷的进展暨签署《补充协议》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              公告编号:2021-105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2018)渝 0103 民初 30492 号借款纠纷的进展暨

                    签署《补充协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 6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 5 个为母公司账户,1 个为
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母公司被冻结额度为 32,703.8 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 206.47 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西藏发展”)于 2019 年 4 月 4 日通过年
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获知公司涉及(2018)渝 0103 民初 30492 号借款纠纷案。年度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渝中区法院”)(2018)渝 0103 民初 30492 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在此之前未收到关于此案的任何文件材料。公司法律
顾问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于 2019 年 4 月 4 日与渝中区法院法官取得联系,于
2019 年 4 月 8 日前往法院调取该案卷宗,查阅到该案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民
事判决书等资料,现场签收了判决书。公司法律顾问现场查阅渝中区法院法律文书邮寄单据显示,开庭之前渝中区法院将本案件法律文书通过 EMS 快递到公司原来的登记地址西藏自治1/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区拉萨市色拉路 36 号,联系人为王承波,联系电话为王承波电话,而公司登记地已于 2018
年 3 月变更为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 A 区 28-5 并进行公告,王承波于 2018 年 12 月 10 日
已被拉萨市公安局拘留,邮寄单显示未能联系到联系人,邮件退回。渝中区法院遂将本案进行了缺席审判并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西藏发展、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0,146,297.96 元及截至
2018 年 8 月 15 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338,209.93 元,合计 10,484,507.89 元;并支付自 2018
年 8 月 16 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还本金 10,146,297.96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24%计
收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成都仕远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吴刚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用共计 84,707 元,减半收取计 42,353 元,由本案五被告共同承担。
    公司就本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中院”)提起了上诉,并于 2019
年 5 月 24 日取得重庆中院送达的关于公司与海尔小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
(2019 渝 05 民终 3840 号)传票,确定该二审上诉案开庭日期为 2019 年 6 月 3 日。

    2019 年 6 月 3 日,重庆中院就该二审上诉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律师到庭
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在法庭的组织下,各方开展了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工作。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该案一审存在送达的程序性错误,公司没有收到相关传票等文书,但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另外该案件并非普通的借款案件,可能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行政总监吴刚共同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且王承波、吴刚已经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依法逮捕,不应当继续由法院管辖审理,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依法移送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当庭宣判。

    公司于 2019 年 7 月 15 日通过委派律师取得了重庆中院关于该二审上诉案的第二次开庭
通知,确定开庭时间为 2019 年 7 月 22 日 14:30。

    2019 年 7 月 22 日下午,重庆中院对公司与海尔小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上诉案
件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律师到庭代表公司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了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证据,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尔小贷公司也当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调减诉讼请求的金额。公司再次向法院陈述,该案件并非普通的借贷案件,可能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承波、行政总监吴刚共同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且王承波、吴刚已经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依法批准逮捕,不应当继续由2/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管辖审理,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审理,依法移送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2019 年 9 月 4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取得重庆中院对本案出具的(2019)渝 05 民终 3840
号终审判决书,判决如下:(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法院(2018)渝 0103 民初 30492 号民事判决;(2)西藏发展、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海尔
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9,754,345.23 元及截至 2018 年 8月 1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325,144.84 元,并支付自 2018 年 8 月 16 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 9,754,345.23 元为基
数按年利率 24%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成都仕远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吴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42,353 元,由海尔小贷负担 2000 元,由西藏发展等五被告共同负担 40,353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82,277 元由西藏发展负担。

    为维护公司利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
提起了再审申请,并于 2019 年 12 月 11 日通过法律顾问取得了重庆高院出具的申请再审案件
受理通知书((2019)渝民申 3362 号)。重庆高院已受理公司再审申请,并将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是否予以立案。经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司因该案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执行法
院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 2019 年 10 月 11 日,案号为(2019)渝 0103 执 14165
号,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吴刚、四川永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仕远置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西藏发展支付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9,754,345 元。

    公司于 2020 年 9 月 4 日通过委派律师取得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渝
民申 3362 号),主要内容为:西藏发展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承波、吴刚以公司名义签署的《公司额度借款合同》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公司承担《公司额度借款合同》责任错误;二审法院没有依法将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西藏发展主张原董事长、总经理王承波以及原董事吴刚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签署《公司额度借款合同》,涉嫌经济犯罪,但提供的王承波与吴刚的拘留通知书复印件、《西藏发展关于公司第二大股东被中国证监会立3/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调查的公告》、《西藏发展关于公司前任董事长、总经理和公司前任董事、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刑事拘留的公告》仅能证明王承波、吴刚涉嫌刑事犯罪,但不能证明其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有关,其证据缺乏关联性,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西藏发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西藏发展的再审申请。

    为推进化解公司历史诉讼导致的债务风险,结合公司现状,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24 日与
海尔小贷公司签署了《执行和解协议》并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办理了对应执行和解笔录。
    《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甲方: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 19 号

    乙方: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 A 区 28-5

    就甲方与乙方金融借贷纠纷相关事宜,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对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以下执行和解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债权情况

    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8 月 7 日作出的(2019)渝 05 民终 3840 号民事
判决书,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 2020 年 12 月 31 日,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 9,754,345.23
元,利息及其他费用金额以判决书核算为准。甲方已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

  (二)还款计划

    1.还款计划:乙方应于 2021 年 6 月 30 日前分两期向甲方足额支付¥4,877,172.62 元(大
写:人民币肆佰捌拾柒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陆角贰分),具体还款计划为:

            还款期数          还款期限          还款金额(元)

              第一期      2021 年 3 月 31 日前          500,000

              第二期      2021 年 6 月 30 日前      4,377,172.62

              合计        2021 年 6 月 30 日前      4,877,172.62

    甲方同意对乙方剩余债务进行全部豁免(包括本金¥4,877,172.62 元(大写:人民币肆
4/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佰捌拾柒万柒仟壹佰柒拾贰元陆角贰分和本案判决书核算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但甲方的豁免仅是对乙方的豁免,且该豁免仅为甲方承诺不再就剩余的全部债权向人民法院对乙方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对(2019)渝 05 民终 3840 号民事判决书中其余被告仍享有司法追索权。

    (三)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且取得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可后生效。本协议取得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可的方式为,甲乙双方持本协议共同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做执行和解笔录,本案执行承办法官对本协议内容无异议。

    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将继续对除乙方外的其余被告进行司法强制执行追索未获清偿的全部欠款本息及费用;若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有权按照(2019)渝 05 民终 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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