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代码:000752 股票简称:*ST 西发 公告编号:2021-08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风险提示:
1、截至公告日,公司 5 个银行账户被冻结(上述被冻结账户为母公司账户,公司为控股
型公司,所涉账户冻结情况未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生产经营,上述账户非公司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额度为 32,703.8 万元,实际被冻结金额 206.47 万元;公司持有的西藏拉萨啤酒有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华信善达力创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四川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诚善达(苏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状态为冻结或者轮候冻结,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2、公司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是《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投资者关注相关公告,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一、(2020)新 01 民初 3 号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发展”、“公司”、“上市公司”)收到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送达的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广通远公司”)诉公司及公司子公司西藏银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商贸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0)新 01 民 初 3 号)传票。公司法律顾问随即联系法院寄送该
案涉及的民事起诉状等资料。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14 日收到法院送达的(2020)新 01 民初 3
号借款合同纠纷涉及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合同等资料。本案开庭时间为 2020 年 3 月 9 日 15 时
45 分。
2020 年 3 月 5 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获悉,公司因疫情原因向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
1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提交的延期开庭申请已获得法院答复同意,本案开庭时间延后。
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8 日收到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寄送的关于该案的传票,确定开庭时
间为 2020 年 7 月 16 日上午 11 时。
2020 年 7 月 16 日上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北
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环节。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系接受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委托收款,并未实际借用案涉资金,与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申请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涉嫌王承波、吴刚等人的刑事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法庭暂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第三人。
2020 年 11 月 11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获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本案第二次
开庭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19 日 11 时。
2020 年 11 月 19 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组织了第二次庭审。公司委派北京
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庭审经过第二次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环节。法院未同意追加西藏天易隆兴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庭审当事人未发生变化。公司委派律师向法庭提出:西藏发展与日广通远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也没有实际使用资金。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刑事犯罪嫌疑,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本案未当庭宣判。
2020 年 12 月 30 日,公司通过委派律师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新 01 民初 3 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9,558,367.68 元;2、西藏发展向日广通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5,867,510.3 元;3、银河商贸公司对上述西藏发展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河商贸公司在向日广通远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西藏发展追偿;4、驳回日广通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应付日广通远公司款项合计 25,425,877.98,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 27,126,666 元,给
付标的 25,425,877.98 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的 93.73%。案件受理费 177,433.33 元(日
广通远公司已预交),由西藏发展、银河商贸公司负担 93.73%,即 166,308.26 元,由日广通远公司负担 6.27%,即 11,125.07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详细内容请见公司于 2020 年 1 月 15 日、2020 年 3 月 7 日、2020 年 6 月 10 日、2020
年 7 月 18 日、2020 年 11 月 13 日、2020 年 11 月 21 日、2021 年 1 月 4 日披露在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的相关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20-008、2020-030、2020-070、2020-090、2020-115、2020-117、2021-001)。
(二)本案最新进展
公司就本案提起上诉后,董事会办公室于2021年8月5日获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西藏发展诉新疆日广通远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新民终180号)将于2021年9月6日10时30分开庭。
二、(2018)浙 0103 民初 4168 号借款合同纠纷
(一)本案基本情况
公司委托律师于 2018 年 9 月 21 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核查并取得了西藏发展与西
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易隆兴”)、王承波共同作为被告,案号为(2018)浙 0103 民初 4168 号案件的相关文件,包括: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法院
传票等材料;公司委托律师于 2018 年 11 月 27 日收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关于
(2018)浙 0103 民初 4168 号案件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2018 年 12 月 17 日下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借款合同纠纷案。公
司委派的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均未到庭。法庭经过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未当庭宣判。公司委派律师已当庭向法庭提出:由于目前公司前任董事长、总经理王承波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鉴于该案件正在调查中,申请法院批准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刑事案件调查结束。
2019 年 5 月 23 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取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法院经
审查裁定驳回原告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3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于 2019 年6 月 4 日通过法律顾问取得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递交的民事上诉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2018)浙 0103 民初 4168 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请求指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上市公司和天易隆兴承担。
2019 年 11 月 11 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取得杭州中院出具的本案民事裁定书((2019)
浙 01 民终 7399 号),裁定如下: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 0103 民初 4168
号民事裁定;2、本案指令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20 年 1 月 7 日,公司通过法律顾
问取得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2019)浙 0103 民初 6937 号),包括应诉通知书、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等,申请人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将原诉讼请求之请求判令西藏发展、天易隆兴承担其追讨欠款律师费贰拾万元(200,000 元)变更为叁拾贰万元(320,000 元),其余诉讼请求维持不变。为维护上市公司及广大投资者权益,公司已聘请律师积极应诉。
公司于 2020 年 3 月 30 日通过法律顾问取得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传票,本案开庭时间
为 2020 年 4 月 16 日下午 14 时 30 分。
2020 年 4 月 16 日下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2019)浙 0103 民初 6937 号借
款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司委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均未到庭。法庭经过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环节。该案件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书而发回重申。公司委派律师当庭向法庭提出:由于目前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承波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正在被调查,本案纠纷中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是普通的借款合同,还是王承波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尚需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定性,西藏发展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法院不应通过审判工作,将批着“合法外衣”的所谓“民间借贷”予以合法化,法院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庭审后法庭宣布休庭,没有当庭宣判。
2020 年 7 月 10 日,公司通过法律顾问收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
浙 0103 民初 6937 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 25122712 元;2、被告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 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 25122712 元
的未还部分为基数,自 2019 年 1 月 6 日起按照年利率 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
被告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 320000 元;4、驳回原告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85700(原告
已预缴),财产保全费 5000 元,两项合计 190700 元,由原告浙江至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2398
元,由被告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天易隆兴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188302 元。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1日,公司收到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