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一、会议召开和出席情况
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于2002年11月25日至26日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3区新安三路28号海关大
厦19楼深信泰丰会议室召开。大会由肖水龙董事长主持,参加大会的股
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3人,代表股份数额211,442,230股,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67.95%,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议案审议情况
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转让实业公司62.5%股权的关联交易议案:
所得同意票数为186,551,078股,占出席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所持
股份的100%,反对票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股份的0%,
弃权票0股,占出席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股份的0%,该关联交易议
案获得通过。
议案内容详见本公司董事会刊登在2002年10月23日《证券时报》、
《中国证券报》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关联交
易公告》。
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深圳市泰丰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放弃了对该议案的投票权。
三、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许敬东律师到会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出具了法
律意见书,结论如下: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规范意见》的规定,符合公司现行
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
会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备查文件
1、2002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议案;
2、出席董事签字的股东大会决议;
3、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特此公告。
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深信泰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深信泰丰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证券从业律
师许敬东出席公司2002年度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范意见》”)、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的规定,
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
议案的表决情况等相关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是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
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后出具的。
本所在此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
定文件,随公司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但不得
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
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02年10
月23日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刊《证券时报》和《中国证
券报》上,通知中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
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2002年11月25日上午9时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
23区新安三路28号海关大厦19层1906深信泰丰集团会议室召开。公司董
事长肖水
龙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意见》、《上市规则》和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会议人员签名册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3人,代表股份数211442230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67.95%。经核查,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参加会议的资格真实合法,
有权出席会议并在会议上表决。
经验证,出席会议的人员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有公司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本所律师,上
述人员均分别具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以下议案:
关联交易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公告的事项完全
一致。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的事项按记名方式进行了投票表决,表
决结果如下:
通过“关联交易议案”;
赞成票186551078股,占非关联人的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总数的
100%;反对票0股,占非关联人的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总数的0%;弃权票
0股,占非关联人的出席股东有效表决权总数的0%;就该项议案的表决,
与关联交易具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人依据相关规定未参加投票。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规范意见》、
《上市规则》和公司现行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合法。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则及《规范意见》的规定,符合公司现行的《公
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
决程序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许敬东
20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