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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丽生态:公司章程(2024年11月修订)

公告日期:2024-11-19

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暂行规定》、《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深府办[1988]1691号文,以募集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根据国务院国发[1995]17号文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照《公司法》进行规范,并依法履行了重新登记手续。

  第三条  公司于1989年5月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人银字[1989]第041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每股面额500元之人民币普通股6399股。公司内资股1699.87万股于1995年10月27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美丽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HENZHEN ECOBEAUT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中心区宝兴路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B1701-B1703室

          邮政编码:518101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49,652,292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稳健经营。重点专注于园林绿化领域的设计、施工、研究和开发,致力于使人类与自然更加和谐、使人类生活更加舒适和健康的崇高事业。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公司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增强企业活力,不断创造丰厚的财富回报股东。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是: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及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电子技术产品的技术开发,信息咨询服务(以上不含限制项目);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园林植物的研究、开发、销售;园林环境景观的设计;建筑材料、园林机械设备、体育用品的销售;投资与资产管理(不得从事信托、金融资产管理、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水土流失防治服务;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煤炭及制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经营项目是: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计算机软、硬件的生产、安装(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电子技术产品的生产;园林绿化工程和园林维护;园林植物的种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149,652,292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十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每股净资产;(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