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A+H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第四章 股票和股东名册
第五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表决及决议
第七节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十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一章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二章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三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四章修改章程
第十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股份化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于 1988 年 11 月,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办(1988)1509 号”文批准,在深圳现代企业有限公司基础上改组,以募集方式设立,已按照《公司法》完成了规范手续。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深司字 N24935。
第三条 公司于 1988 年经深圳市人民银行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800 万股,于 1991 年 1 月 2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经深圳市人民银行批准,公司于
1993 年向境外投资人发行以外币认购、在境内上市的境内上市外资股为 4500 万股,于 1993
年 5 月 28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14 年 6 月 25 日,公司 1,314,955,468 股境内上市外
资股转换上市地,以介绍方式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上市,全部转换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为:CHINAVANKE CO., LTD.(缩写为 VANKE)。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 33 号万科中心,邮政编码:518083。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11,930,709,471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会主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由公司董事会聘任在公司承担管理职责的
总裁、执行副总裁、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人等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不断探索促进经济发展;用规范化操作保证在市场竞
争中成功,实施科学管理方法和理念使公司得以长足发展。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实现股东、客户、员工和社会等利益相关方的价值最大化,推动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进出口业务(按深经发审证字第 113号外贸企业审定证书规定办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
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前款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
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内上市的,称为境内上市外资股。外资股在境外上市的,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其中,在香港联交所上市并以港币认购和交易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称为 H 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托管,H
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系由深圳现代企业有限公司于 1988 年发起改组设立的。深圳现代企
业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和平路 50 号,法定代表人为王石。深圳现代企业公司以其截
至 1988 年 10 月 31 日止净资产 13,246,680 元折股 13,246,680 股。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1,930,709,471 股,其中:内资股 9,724,196,533 股,H 股
2,206,512,938 股。公司的各类别普通股股份在股息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
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股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的股份而言,如非经公开交易方式或以要约方式购回,则其股份购回的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高价格;如以要约方式购回,则有关要约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的发出。
第二十八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