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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胜电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公告日期:2024-06-13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18层
电话:86-21-3886 2288  传真:021-3886 2288*1018


                          释  义

  在本专项核查意见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涵义:

 均胜电子、公司      指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增持人              指  王剑峰,公司实际控制人

 均胜集团            指  均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

 本次增持            指  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峰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增
                          持公司 980,000 股股份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 4 月修订)》

 《公司章程》        指  《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自律监管指引》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8号——股份变动
                          管理》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专项核查意见        指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专项核查意见》

 元                  指  人民币元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增持股份的

                    专项核查意见

致: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峰增持公司股份事宜,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专项核查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本所仅就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不对有关会计、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及本次增持所涉及股票价值等非法律问题作出任何评价;

  3.均胜电子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其他口头材料;均胜电子还保证上述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4.对于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文件出具本专项核查意见;

  5.本专项核查意见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未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6.本所同意公司将本专项核查意见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增持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同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正  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均胜电子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王剑峰,增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基本情况如下:

  王 剑 峰 , 中 国 国 籍 , 无 境 外 永 久 居 留 权 ,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330205197012******。

  (二)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增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1.根据增持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的核查,增持人不存在“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

  2.根据增持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网站的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情形;

  3.根据增持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在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中国证监会网站、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的核查,增持人不存在“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的情形;


  4.根据增持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本所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的核查,增持人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专项核查意见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王剑峰直接持有公司 34,056,959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4176%;均胜集团持有公司517,457,701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6.7330%。

  据此,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合计持有公司551,514,66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9.1506%。

  (二)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以及增持人的确认,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剑峰于 2024
年 6 月 12 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增持公司 980,000 股股份,占公
司总股本的 0.0696%,增持金额为 14,958,286元。

  (三)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以及增持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完成后,王剑峰直接持有公司 35,036,959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2.4872%;均胜集团持有公司517,457,701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6.7330%;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合计持有公司 552,494,660 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 39.2201%。


    三、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宁波均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以及增持人的确认,2024年 6 月 12 日,王剑峰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增持公司980,000股股份,占公司总股本的0.0696%。近12个月内,除均胜集团因认购公司 2022 年度向特定对象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而增持了公司的 40,616,919 股股票外,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不存在其他增持公司股份的行为。

  经核查,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实施前述增持行为之前,王剑峰持有公司 34,056,959 股股票,王剑峰的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持有公司476,840,782 股股票,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合计持有公司 510,897,741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37.3440%。因此,前述增持行为实施之前,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且该等持股超过 30%的状态已持续超过一年。

  如本专项核查意见“二、本次增持情况”之“(二)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所述,本次增持完成后,王剑峰持有公司 35,036,959 股股票,均胜集团持有公司 517,457,701 股股票,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合计持有公司552,494,660 股股票,占公司总股本的 39.2201%,王剑峰及其一致行动人均胜集团近 12 个月内合计增持公司股份数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2%。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王剑峰具有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以免于发出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