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2023年12月修订)
目录
总则 ...... 1
第一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2
第二章 股份 ...... 2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5
第四章 党组织 ...... 21
第五章 董事会 ...... 23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29
第七章 监事会 ...... 31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33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37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38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41
第十二章 特别条款 ...... 42
第十三章 附则 ...... 43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坚持依法治企,建立健全企业风险防范体系。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国经贸企改第471号文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306007109266097。
第三条 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
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于2004年7月14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全称: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全称:ChinaShipbuildingIndustryGroupPower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范阳东路3号开发区管委会5楼520室,邮政编码:
07275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86,718,355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根据《党章》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组织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
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一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打造国内最强最大动力装备供应商为目标,充分发挥
公司军民融合基础好、动力技术门类齐全、科研生产体系完整、高端装备集成制造水平高的优势,通过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资本运营,有效整合内外部资源,吸纳社会投资,不断提高企业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努力提高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益,使全体股东获得满意的投资回报,为提高我国动力研制水平、经济社会发展繁荣和满足国防装备需求做出贡献。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内燃机及配件的制造、研发、维修、安装、
租赁、技术服务;汽轮机及零件、燃气轮机及零件的制造、研发、维修、安装、租赁、技术服务;蓄电池开发、研制、生产、销售;蓄电池零配件、材料的生产、销售; 锂离子电池及其材料的研究、制造、销售,并提供锂离子电池及其材料的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定汇源蓄电池配件厂、保定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有限公司、保定天鹅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乐凯胶片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和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分别发行9687.75万股、3734.66万股、312.43万股、32.58万股、32.58万股,原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比例分别为44.44%、17.13%、1.43%、0.15%、0.15%,出资到位时间为2000年4月18日。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16,068.2115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16,068.2115万股,无其他种类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
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