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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24第001122号
致: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子安先生的一致行动人赵雷诺先生(以下简称“增持人”)于
2024 年 2 月 6 日至 2 月 7 日期间以自有资金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持
公司股份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出具《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增持所涉的相关文件材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公司及增持人向本所作出承诺,承诺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有效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或证言,并无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提供的材料为副本、复印件、扫描件或者照片的,其副本、复印件、扫描件或者照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2、本法律意见书系本所律师根据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出具。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增持发表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必不可少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及增持人的证明或说明等文件而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3、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赵雷诺先生,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子安先生之子。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赵 雷 诺 先 生 , 中 国 国 籍 , 无 境 外 永 久 居 留 权 , 身 份 证 号 码 为 :
2301081991xxxxxxxx。
2、增持人的资格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1、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实施前,赵雷诺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1,50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5877%。赵子安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89,817,478 股,通过北京安达维尔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咨询”)间接持有公司股份3,515,431 股,直接及间接合计持股比例为 36.57%。
2、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关于增持股份的告知函》、公司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是基于对公司未来持续发展前景的信心以及对公司投资价值的认同,结合对公司股票价值的合理和独立判断实施的本次增持,增持资金为其自有资金。
2024 年 2 月 6 日至 2 月 7 日期间,增持人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
持公司股份 75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2939%。
3、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拟于 2024 年 2 月 7 日在指定
信息披露媒体发布《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之一致行动人及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三、本次增持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四)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
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
经核查,本次增持实施前,赵雷诺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1,500,000 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 0.5877%。赵子安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89,817,478 股,通过管理咨询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3,515,431 股,直接及间接合计持股比例为 36.57%,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已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增持人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增持公司股份 75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2939%,12 个月内增持比例未超过公司总股本的 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3、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署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安达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韩德晶
经办律师:
郝京梅
韩 旭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