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471 证券简称:中超控股 公告编号:2022-040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杨飞先
生于 2021 年 11 月 22 日分别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
《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102021008 号)、《立案告知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102021009 号),因公司及杨飞先生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证监会决定
立案。具体内容详见公司 2021 年 11 月 23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立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118)。
2022 年 4 月 1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
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2】3 号),具体内容详见公司 2022年 4 月 6 日披露的《关于收到<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20)。
2022 年 6 月 7 日,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证监会江苏监管局下发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2022】4 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2】1 号),现将主要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黄锦光、杨飞、黄润楷、俞雷、张乃明、潘志娟、肖誉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中超控股、黄锦光、杨飞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超控股、杨飞、黄润楷、俞雷、张乃明、潘志娟和肖誉未提出
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应黄锦光的要求,我局于 2022 年 5 月 27 日举
行了听证会,但黄锦光指定联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中超控股未依法披露控制权转让进展情况
2017 年 9 月 20 日,中超控股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披露江苏中超投资
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集团)正在筹划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事宜。同日,中超集团与深圳市鑫腾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腾华)签署了《股份转让合作协议》。
2017 年 10 月 10 日,中超集团与深圳鑫腾华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
中超集团以协议转让方式向深圳鑫腾华转让其持有的中超控股股票 3.6772 亿股,占签署协议时公司总股本的 29%,股份转让价格为 5.19 元/股,交易总价合计约19.08 亿元。股份交割分二次进行:第一次为 2.536 亿股(占签署协议时公司总
股本的 20%),总价约 13.16 亿元,第二次为 1.1412 亿股(占签署协议时公司总
股本的 9%),总价约 5.92 亿元。10 月 11 日,中超控股发布《重大事项复牌公告》
和《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公司部分股份暨公司控制权拟变更的提示性公告》,披露本次协议转让完成后,公司的控股股东将由中超集团变更为深圳鑫腾华,实际控制人将由杨飞变更为黄锦光和黄彬。
2017 年 12 月 14 日,中超控股发布《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协议转让公司部分
股份完成过户手续的公告》,披露中超集团转让给深圳鑫腾华的 2.536 亿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 20%)已于 12 月 11 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公司已于 12 月 13 日收到《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至此,深圳鑫腾华成为中超控股第一大股东;中超集团持有公司股份约 2.166 亿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17.08%),成为中超控股第二大股东。
2018 年 8 月 9 日、8 月 14 日、8 月 28 日和 8 月 29 日,因深圳鑫腾华未按
期支付第一次交割股份的股份转让款,中超集团以书面形式向中超控股董事会、时任董事会秘书黄润楷、董事会办公室发出了四份《告知函》,告知公司深圳鑫腾华已构成实质性违约,中超集团决定终止协议,第二次标的股份不再继续交割,
并已向深圳鑫腾华、黄锦光发出解除协议的通知,已交割的 20%股份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求中超控股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8 年 8 月 14 日,中超控股未如实披露中超集团和深圳鑫腾华之间的股权
转让纠纷情况,而是发布《关于股权转让的进展公告》,披露因深圳鑫腾华尚未准备好相关股权转让款,中超集团与深圳鑫腾华未就第二次交割标的股份向深交所申请股份转让合规性确认,标的股份尚未交割,具体交割期限双方正在商议中。
2018 年 9 月 28 日,中超控股发布《关于收到股东<告知函>的公告》,披露
了 2018 年 8 月 9 日和 8 月 28 日收到的中超集团《告知函》相关内容。同日,中
超控股发布《关于公司股东仲裁事项的公告》,披露了上海仲裁委已受理申请人中超集团与被申请人深圳鑫腾华股权纠纷一案。
我局认为,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第
十二项,2007 年颁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 40 号,以下简称 2007 年《信披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超控股控制权转让事项属于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中超控股亦按照重大事件的要求对该事项和进展依法予以披露。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二项和 2007 年《信披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应当真实、及时披露重大事件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深圳鑫腾华违约导致中超集团决定解除协议,双方的控制权转让事项已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具有重大影响,中
超控股应在 2018 年 8 月 9 日首次收到中超集团《告知函》后两个交易日公告以
上情况,但公司延迟至 2018 年 9 月 28 日予以披露,构成披露不及时情形;同时
中超控股在 2018 年 8月 14日的临时公告中未如实披露双方的纠纷和公司控制权转让的真实进展情况,构成虚假记载情形。前述行为应依据 2007 年《信披办法》第六十一条和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时任董事长黄锦光全面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明确知悉在深圳鑫腾华已构成实质性违约的情况下,双方的控制权转让事项已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但未安排公司相关人员依法进行信息披露;时任董事会秘书黄润楷负有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的职责,在知悉中超集团与深圳鑫腾
华出现股权转让纠纷后,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披露,根据 2007 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以上人员为中超控股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中超控股未依法及时披露重大诉讼情况
(1)中超控股未依法及时披露担保诉讼情况
2018 年 7 月至 8 月,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黄锦光以中超控股名义为其
本人、关联方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多笔债务提供担保。2018 年 9 月至 12 月,中超
控股因前述黄锦光对外担保事项,陆续收到揭阳市镛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伟
利、林宏勇等 6 名原告向法院提起的 28 起民事诉讼,涉案金额总计 60,948.31
万元,占中超控股 2017 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21.28%,中超控股未依法及时披露。
2019 年 2 月 28 日,中超控股发布《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统一披露了以上诉
讼。
我局认为,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以
及 2007 年《信披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发生上述重大诉讼(包括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应当及时披露,但中超控股未依法予以披露,公司的上述行为应依据 2007 年《信披办法》第六十一条和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超控股未依法及时披露控制权转让纠纷诉讼情况
2018 年 12 月 5 日,中超控股收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
深圳鑫腾华诉公司要求撤销中超控股于 2018 年 10 月 17 日作出的《2018 年第四
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中超控股未依法及时披露。2018 年 12 月 25 日,中超控
股发布《关于重大诉讼的公告》,披露了该诉讼。
我局认为,根据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以
及 2007 年《信披办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该重大诉讼与中超控股控制权转让纠纷事项密切相关,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具有重大影响,应当在收到诉状后两个交易日安排公告,但中超控股未依法予以披露,公
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俞雷作为董事长,张乃明作为时任总经理、代董事会秘书(2018 年 10 月 17
日至 2019 年 1 月 28 日),知悉公司存在重大诉讼后,未安排公司相关人员及时
予以披露;潘志娟作为董事会秘书(2019 年 1 月 28 日至今)在负责处理公司重
大诉讼过程中,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披露,根据 2007 年《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以上人员为中超控股前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杨飞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8 年 10 月 10 日至今),在明确知悉公司存在
重大诉讼的情况下,指使中超控股不及时对外披露重大诉讼,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3、中超控股 2018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南通泉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泉恩)、重庆信友达日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信友达)、揭阳空港区中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贸易)均是黄锦光实际控制的公司,根据 2007 年《信披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
在 2018 年 1 月至 10 月 10 日黄锦光实际控制中超控股期间,黄锦光、南通泉恩、
重庆信友达、中广贸易为中超控股的关联人。
在黄锦光的组织、指使下,南通泉恩、重庆信友达与中超控股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真实交易背景,并借助该虚假采购合同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融出资金供黄
锦光占用。具体情况如下:2018 年 3 月至 5 月,中超控股与南通泉恩、重庆信
友达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南通泉恩和重庆信友达通过前述采购合同在江苏京华山一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山一)和海尔金融保理(重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海尔保理)开展商业保理业务,分别于 2018 年 3 月和 7 月各融资 2,000
万元和 5,000 万元,在收到保理融资款后,随即将 1,995 万元和 4,979 万元转至
中广贸易。上述资金划拨构成黄锦光对中超控股资金的非经营性占用,属于关联
交易。2018 年 9 月和 2019 年 4 月,中超控股因上述保理业务被京华山一和海尔
保理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代黄锦光承担保理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合计 7448.86万元。截至目前,黄锦光未向中超控股归还以上资金。
我局认为,黄锦光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后,中超控股未能按照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六条第六项、《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 年修订)》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披露,导致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