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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华生物: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及提出书面异议的公告

公告日期:2021-08-18

科华生物: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及提出书面异议的公告 PDF查看PDF原文

证券代码:002022            证券简称:科华生物          公告编号:2021-073

债券代码:128124            债券简称:科华转债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民事裁定书及提出复议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 2021 年 8 月 16
日收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未央法院”)作出的(2021)陕 0112行保 1 号《民事裁定书》,未央法院对彭年才、李明、苗保刚、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合称“申请人”或“复议被申请人”)与本公
司股权转让纠纷仲裁一案(仲裁的基本情况详见本公司于 2021 年 7 月 14 日披露
的《重大仲裁公告》(公告编号:2021-057),以下简称“本次仲裁”)的申请保全事项作出裁定。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未央法院作出的(2021)陕 0112 行保 1 号《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人:彭年才

  申请人:苗保刚

  申请人:李明

  申请人: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法定代表人李明

  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琴琴

  申请人彭年才、李明、苗保刚、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申请人彭年才、
李明、苗保刚、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 2021 年 8 月 6
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请求裁定:一、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SDV20210578 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行使所持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 38452400 股股份(即 62%股
份)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召集主持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任命董事、监事权)。二、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SDV20210578 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对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
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保全标的为 772346369.76 元。2021 年 8 月 11 日,上海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提交本院。申请人以担保人陕西金苹果诉讼保全担保公司、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天之勤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陕西鼎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君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陕西美信融和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陕西中宏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共计 772346369.76 元的保函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SDV20210578 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行使所持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38452400 股股份(即 62%股份)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召集主持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任命董事、监事权);

  2.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SDV20210578 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对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

  案件申请费 5000 元,申请人彭年才、李明、苗保刚、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交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李社武审判员:陈庆林、白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二、本公司提出复议的情况

  本公司已于2021年8月17日依法向未央法院提交书面《保全复议申请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完全超出了复议被申请人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SDV20210578 一案中所提出的“金钱给付之诉”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典型的超裁行为。

  复议被申请人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SDV20210578 一案中所提出的仲裁诉请皆属于要求本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钱给付之诉”,不涉及本公司合法持有的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隆”)62%股权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以及参与公司正常治理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修正)》第 102 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SDV20210578 一案中,复议被申请人的诉请皆属于“金钱给付之诉”,并且未央法院已经根据复议被申请人的申请冻结了本公司所持有的西安天隆 62%的股权,本公司所合法享有的西安天隆 62%股权的股东权利以及本公司正常参与西安天隆公司治理的权利并非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财产,因此,未央法院裁定禁止本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禁止本公司正常进行公司治理的保全措施完全超出了复议被申请人在 SDV20210578 一案中的诉请范围,完全背离了法律设置保全的制度目的,超出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范围,属于典型的超裁行为,未央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严重侵犯了本公司作为股东合法持有西安天隆62%股权所享有的权益,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尤其是作为上市公司所涉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第 4 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公司作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A 股公司,对于其合法持有的西安天隆 62%股权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项权利属于上市公司,涉及上市公司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在本公司依法享有前述权利的基础上,未央法院不顾复议被申请人在 SDV20210578一案中仅提出“金钱给付之诉”诉请且双方争议与本公司所持有的西安天隆 62%
股权及对应的股东权利无涉的的前提下,直接作出禁止本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禁止本公司正常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保全措施,严重侵犯了本公司作为股东合法持有西安天隆 62%股权所享有的权益,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尤其是作为上市公司所涉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上市公司,本公司将不得不依法依规对未央法院的前述保全行为进行信息披露,并必将寻求一切可能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其自身以及所涉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变相”赋予了在案件审理期间复议被申请人(仅持股 38%)单独控制西安天隆的权利,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完全丧失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客观性”、“公平性”及“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事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法〔2016〕334 号)第 8 条关于“八、依法审慎采取强制措施,保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强调:“……严格把握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依法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的不当影响,维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经营稳定。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尽可能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产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 号)中亦强调,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影响重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要坚持比例原则,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避免过度执行。

  由上述规定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各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都是明确要求“慎用强制性质的保全措施”、“最大程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坚持比例原则,避免过度执行”。回到 SDV20210578 一案中,未央法院之前已经通过(2021)陕 0112 财保 546 号《民事裁定书》对本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冻结措施,客观上已经满足了复议被申请人在 SDV20210578 一案中关于“金钱给付之诉”的保全要求,因此,未央法院本次作出的(2021)陕 0112 行保 1 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本公司的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完全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保全强制措施的明确意见。


    (四)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将严重破坏西安当地的营商环境

  本公司系一家在国内体外诊断领域具有领先地位的专业公司,自 2004 年上市以来,一直经营良好,无论在技术研发上、还是在缴纳税收及提供就业岗位等方面均作出了卓越的贡献。目前本公司拥有一千余名员工,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本公司正在努力提供足够的就业岗位,维护企业的稳定,保障员工的权益,履行自身的社会责任,以响应国家的号召。西安天隆是本公司投资 5 亿多元的重要控股子公司,在缴纳税收及提供就业等方面均为当地作出了贡献。如今未央法院通过(2021)陕 0112 行保 1 号《民事裁定书》针对本公司对西安天隆的正常公司治理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将导致本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持股 62%)丧失对子公司西安天隆的正常管理,进而对西安天隆失去控制权。

  结合 SDV20210578 一案的具体情况而言,未央法院的该项举措不仅直接摧毁了作为上市公司的本公司再来西安进行投资的信心,而且将严重破坏西安的营商环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未央法院不顾复议被申请人在 SDV20210578一案中的具体诉请,更不顾最高人民法院三番五次强调的严格执行、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直接以“法治”的举措破坏营商环境,本公司表示极度的遗憾和失望。对此,本公司将坚决依法采取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本公司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向未央法院申请对(2021)陕 0112 行保 1 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请求如下:

  1.立即解除关于禁止本公司行使所持西安天隆 38,452,400 股股份(即 62%
股份)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召集主持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任命董事、监事权)的保全措施;和

  2.立即解除关于禁止本公司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对西安天隆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的保全措施。

    三、对本公司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1.鉴于未央法院在(2021)陕 0112 行保 1 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禁止本
公司享有并行使西安天隆股东权利、禁止本公司正常进行控股子公司西安天隆治理的行为保全措施,所以本公司将延期推进对西安天隆和苏州天隆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天隆”,与西安天隆合称“天隆公司”)董事、监事因任期届满而应当进行的换届工作。在新任西安天隆和苏州天隆董事、监事就任前,本公司原任命/提名的西安天隆和苏州天隆董事、监事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天隆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其董事、监事职务。

  2.本公司仍将坚持要求天隆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天隆公司章程规定以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管理制度》等各项内部控制制度和工作纪律执行。但受限于未央法院的(2021)陕 0112 行保 1 号《民事裁定书》,不排除本次仲裁案件和保全申请的申请人在此期间利用其股东权利从事某些行为导致本公司合法权益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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